(2015)丹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10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的一天,韦某甲(已判刑)到南丹县里湖乡仁广街联系贩卖牛马的被告人蒙某甲(已判刑),二人商量由韦某甲在广西境内盗窃得牛马后低价卖给蒙某甲,蒙某甲负责找车将盗窃得的牛马运回贵州省荔波县瑶山乡销赃,并约定待装载牛马的车驶离南丹县里湖乡里湖街3公里后,蒙某甲才将购牛款交给韦某甲。2014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韦某甲、蒙某乙(已判刑)到南丹县八圩乡吧哈村坪山屯“么兔”坡,将黎某乙、蓝某甲、蓝某乙家放养在该处的6头黄牛盗走。后将盗得的黄牛牵到南丹县城关镇拉易村“拉黑”坡一带收藏。6月10日21时许,韦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已判刑)来买牛。蒙某甲、蒙某丙驾驶1辆贵J×××××号厢式小货车到南丹县城关镇拉易村“拉黑”坡将盗得的6头黄牛装上车。6月11日2时许,驾车回贵州沿小场至里湖公路到14公里坡顶路段,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被盗的6头黄牛,韦某甲、蒙某乙、黎某甲趁机逃跑。案发后,被盗的6头黄牛已发还失主。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6头黄牛总价值为29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黎某甲是主犯,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韦某甲(已判刑)到南丹县里湖乡仁广街联系贩卖牛马的被告人蒙某甲(已判刑),二人商量由韦某甲在广西境内盗窃得牛马后低价卖给蒙某甲,蒙某甲负责找车将盗窃得的牛马运回贵州省荔波县瑶山乡销赃,并约定待装载牛马的车驶离南丹县里湖乡里湖街3公里后,蒙某甲才将购牛款交给韦某甲。2014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韦某甲、蒙某乙(已判刑)到南丹县八圩乡吧哈村坪山屯“么兔”坡,将黎某乙、蓝某甲、蓝某乙家放养在该处的6头黄牛盗走。后将盗得的黄牛牵到南丹县城关镇拉易村“拉黑”坡一带收藏。6月10日21时许,韦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已判刑)来买牛。蒙某甲、蒙某丙驾驶1辆贵J×××××号厢式小货车到南丹县城关镇拉易村“拉黑”坡将盗得的6头黄牛装上车。6月11日2时许,驾车回贵州沿小场至里湖公路到14公里坡顶路段,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被盗的6头黄牛,韦某甲、蒙某乙、黎某甲趁机逃跑。案发后,被盗的6头黄牛已发还失主。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6头黄牛总价值为29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和辩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韦某甲、蒙某乙等人盗牛、藏牛、装牛的地点,及韦某甲对蒙某甲、蒙某丙进行辨认,蒙某乙对韦某甲进行辨认,蒙某甲、蒙某丙对韦某甲进行辨认及对运输盗窃所得的黄牛进行指认,黎某甲指认偷牛、装牛现场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盗的6头黄牛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4、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蓝某甲、蓝某乙、黎某乙家被盗的6头黄牛,价值290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四被告人和三被害人的事实。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韦某甲所持电话与蒙某甲所持电话在作案前有相互通话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5日,黎某甲主动到南丹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8、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黎某乙的陈述:蓝某甲家的8头黄牛、蓝某乙家的2头黄牛和黎某乙(蓝某丙)家的3头黄牛一起放在本屯“么兔”山坳里围圈放养。6月9日12时许,蓝某丙说牛全部在山上。6月10日16时许,其3家发现几头小牛跑出围圈吃别人的玉米,将小牛赶回围圈时,发现少了6头牛,其中蓝某甲家的4头、蓝某乙家的1头、黎某乙(蓝某丙)家的1头,见围圈还好,四处寻找不见,怀疑被盗便打电话报警。9、证人证言:(1)蒙某甲的证言,2013年年底,其在里湖仁广街收购菜牛时,韦某甲问其是否买牛,其说价钱合适就要,就互相留下电话号码。后来在王蒙街上又见韦某甲,韦某甲说他偷得牛可以便宜卖给其,其表示价钱便宜点就找车子去拉,但要到荔波境内再谈价、付款。2014年1月至5月,其和蒙某丙曾经运输、收购韦某甲等人盗窃得的牛。2014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韦某甲打电话叫其去八圩拉他盗窃得的牛,因下雨没有去。10日21时许,他又打电话叫其去八圩拉牛,其同意后,叫蒙某丙一起去,其开1辆白色厢式货车搭乘蒙某丙从家出发,经里湖,11日凌晨1时许到八圩境内高速公路附近一处山坡见到韦某甲,韦某甲带到一小路上,他和另外2名男子将他们偷来的6头黄牛装上车,并说到荔波在看牛谈价。其开车拉6头牛并搭乘蒙某丙、韦某甲和另一男子往回走,还有一男子骑摩托车随后。3时许,到距离里湖5、6公里处,被公安民警拦下,其和蒙某丙被抓获,他们逃跑;(2)蒙某丙的证言,2014年3月至4月,其和蒙某甲曾经运输、收购韦某甲等人盗窃得的牛。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蒙某甲叫其和他去南丹八圩高速路岔口附近买拉别人偷得的牛。11日2时许,其搭乘蒙某甲驾驶的小货车到八圩岔口遇见韦某甲,韦某甲带到另外2名男子守的6头黄牛处,装好6头牛后,韦某甲与另外一男子上货车沿路返回,并说过里湖后再商量牛价,另一男子骑摩托车随后。过里湖煤矿检查站后约1公里就被公安拦下,那2名男子逃跑,其和蒙某甲被抓获;(3)韦某甲的证言,去年,其认识收购牛的贵州老哥(蒙某甲),他说偷得的牛也收,就留下他的电话号码。2014年6月3日,“蒙老保”(蒙某乙)打电话叫其一起去他们巴哈屯偷他们村支书家的牛,其同意后就联系黎某甲,得到黎某甲的同意后,6月4日,其和黎某甲骑摩托车到么兔踩点,发现么兔四面是山,里面放养十几头黄牛,没人看守。回来后,其和黎某甲、蒙某乙约好6月9日晚去偷。6月9日9时许,其打电话给蒙某甲说是否有空来收偷得的牛,蒙某甲说偷得牛后再联系。15时许,其和黎某甲、蒙某乙商量好后,搭乘蒙某乙的摩托车往坪山么兔。21时许,3人步行到么兔后,每人牵着偷得的2头黄牛往里湖方向再转到拉易火车站附近,其联系蒙某甲,蒙某甲说天快要亮了,等到天黑了再来。其3人就将牛牵到拉易火车站附近山坡上拴放。21时许,其打电话叫蒙某甲到小场拉黑坡装牛。11日0时许,蒙某甲驾驶1辆白色厢式货车带着另一名男子过来将牛装好后,说过完里湖才付款。其和黎某甲搭乘他的车往里湖方向,蒙某乙骑摩托车随后。到里湖更岜,被公安民警拦车,其和黎某甲逃跑。6头黄牛中,有4头每头约500斤,2头每头约300斤。本想以1万元卖给蒙某甲;(4)蒙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其和韦某甲、“老黎”在侧岭一带偷得3头水牛,叫蒙某甲、蒙某丙来运输、收购,过完里湖才得钱。2014年6月9日16时许,韦某甲打电话叫其去巴哈坪山么兔偷黄牛,其同意后,他叫“老黎”在拉易路口等其,挂完电话后,骑摩托车赶到拉易路口搭乘“老黎”到关西火车站接韦某甲到6号洞附近停车。3人步行往么兔。23时许,到么兔后发现有本屯蓝家的10几头黄牛。每人牵着偷得的2头黄牛往里湖方向再转到小场拉易天快要亮了,就将牛拴放在草丛中,韦某甲叫其和“老黎”回去打听是否有人报案,他联系贵州2老板来拉牛。次日19时许,韦某甲叫来卖牛。其骑摩托车搭乘“老黎”到拴牛处与韦某甲汇合。并将牛牵到老铁路一隧道口交易。23时许,蒙某甲、蒙某丙开1辆白色小货车来装好6头牛后,说到贵州边境才付款,韦某甲和“老黎”搭乘货车往里湖方向,其骑摩托车随后。到里湖境内被公安民警拦车,其骑摩托车掉头逃跑。10、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9日中午韦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下午五点多蒙老保开车来接二人,其问韦某甲去哪里,韦某甲讲去坪山偷牛,得钱了分点给其,其答应去八圩偷牛,蒙老保开车搭载二人到八圩六号洞隧道里,将车停在路边,三人通过小路走了两三个小时,来到八圩乡巴哈村坪山屯的寨子,来到一个山坳里面看见里面牛很多,三人就一起找牛,一人牵两头,共从山坳里拉出6头牛,蒙老保将事先准备好的牛绳分别在鼻圈上绑好,把牛拉出来,牵到六号洞附近藏好,第二天晚上9时许,韦某甲打电话联系老板来拉牛,让其帮忙装车,韦某甲和蒙老保在六号洞等其。到6月11日凌晨,韦某甲带着两个贵州老板到六号洞,他们开有一辆货车来装牛,他们将牛装上车,因贵州老板不熟悉路,让他们带路开往里湖,其和韦某甲跟货车带路,蒙老保骑摩托车在后面,在途经里湖乡木材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其和韦某甲立即打开车门往路边山上跑。11、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甲、蒙某乙、蒙某甲、蒙某丙因犯盗窃罪已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黎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相对从轻。被告人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且黎某甲的家属已代其缴纳罚金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决定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考虑黎某甲家里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故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五千元,剩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珠国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擎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