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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和龙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俞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2月15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2011年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了联系,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其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仍无法与其联系,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俞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2月15日在和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俞某某自2011年出国劳务后便失去了联系,至今无法联系,2013年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至本院,并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而后至今原告便一直居住在其父母位于和龙市的家中,与被告无任何来往。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2013)和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龙市八家子镇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俞某某离婚,并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而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相互之间也未履行夫妻义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梅花代理审判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明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