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964号原告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885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红,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北街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燕琴,董事长。原告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钢海出厂价基础上每吨加200元,需方应于货到35天内支付货款,逾期未超过15日的,按未付货款的月2分利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至2013年12月3日,但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34572元款项后,就再无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因合同中对于逾期15日后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在起诉时特主动将该违约金调整至未付款的3%每月。后原告按调整后的违约金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23336.38元,违约金88014.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3336.38元及违约金88014.36元(违约金按逾期未超15日,以未付款月利率2%计算;逾期超15日,以未付款月利率3%计算,均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4.应收款清单及提货单若干,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有效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需方可委托供方代办运输,运费与装车费由需方自负。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或供方代办运输。验收标准为参照有关国家标准,合理损耗为1%。如有质量问题,需方五天内通知供方,并负责保存好原货物。需方指定姚福建为收货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钢管当天出厂价基础上每吨加200元,需方应于货到35天内支付货款,逾期未超过15日的,按未付货款的月2分利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同年6月5日、6月6日双方的交易款计197089.6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同年6月9日至12月3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提货时,大部分经由姚福建在《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合同)》上签字确认,少部分由其他人代签。经查,经由姚福建签字的提货单货款为1093588.97元,经由其他人签字的提货单货款为295012.69元,共计1388601.66元。截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34572元,上述期间内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共计1389275.72元。至此,原告按每期应付款逾期15日内月利率2%、逾期超15日月利率3%标准计算扣除相应违约金后,被告尚欠原告9月23日提货货款12091.73元、9月28日提货货款53302.54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2月3日二次从原告处提货,货款分别为24984元、32958.10元,但被告再无支付过货款,上述欠付货款共计123336.37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均未果。另查明,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1585691.29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中指定姚福建为收货人,原告应将其提货单据交由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现原告提供的部分提货单据并非由被指定人签字,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的基础上,应视为违反合同约定行为。考虑到被告实际给付原告货款已超过单纯由姚福建签名确认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应当认定被告已确认除姚福建外经由其他人签收的提货单。现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15日按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以自行调整后的月利率3%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中的违约金部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历次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336.37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逾期超15日部分按未付款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3336.37元,并支付违约金59087.37元(以12091.73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算;以53302.5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以2498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8日起算;以32958.1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9元,由原告金华市金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