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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冯明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明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931号罪犯冯明军���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白中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明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38149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2006)吉刑核字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冯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冯明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系被害人张玉莲大姑姐夫,2005年8月4日13时许,该犯向被害人张玉莲索要欠款被拒绝,将被害人张玉莲杀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区参加备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冯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