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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长宇与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宇,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王长宇,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华,经理。原告王长宇与被告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宇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急用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长宇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2015年7月28日及2015年9月3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王长宇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及2015年9月30日被告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从原告王长宇处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50000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随时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长宇借款15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3300.00元由被告四平市大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