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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唐强与费基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强,费基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唐强,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四川射洪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买买提,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基远,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四川南充人,个体。原告唐强诉被告费基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阿里木江买买提,被告费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强与被告费基远原来系好友。2013年年底被告以新疆泰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当时原告唐强和被告费基远口头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由被告费基远与原告唐强共同投资建设,工程的效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红。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唐强分十七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投资了909200元。到2015年初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施工款时,被告费基远违反双方间的口头约定没有偿还原告唐强向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施工投资的909200元投资款。原告唐强与被告费基远之间发生纠纷后,县住建局等有关部分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被告费基远以种种原因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唐强向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施工投资的909200。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费基远偿还合作投资款9092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95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投资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9092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5日签订了该投资明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落款处费基远的名字并非被告本人手写,申请鉴定,当庭提交笔记鉴定申请。证据二、法庭出示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上落款处签名“费基远”是费基远所写。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证明: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第一、第二项,原告2013年9月29日给被告打款10万元,原告2013年10月8日给被告打款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四、收据一张。证明: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第四项,2014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工地购买经纬仪450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五、购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第七项,原告给被告工地购买塔吊支付了13万元货款。被告质证意见:钱是我付的,所有的塔吊钱都是我付的。证据六、票据3张。证明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第八项,原告给被告工地购买9000元钢板的收据。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强行拿走了钢板,我已经在公安局报案了。证据七、票据1张。证明: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第十项,原告给被告工地购买62000元的大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据八、2014年4月29日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第十一项,原告给被告工地购买了12000元的电缆线。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九、收条1张。证明: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第十三项,原告给被告购买钢筋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十、证人毛建证言,证明: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第十项原告在证人处购买大板的62000元、第十三项原告在证人处购买20万元钢筋的费用。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实的木材62000元我认可,钢筋的事情不认可。被告费基远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聂常坤证言,证明:我该给唐强钱都已经付清了。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发问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剩余部分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强与被告费基远以前系好友。2013年年底被告以新疆泰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由被告费基远与原告唐强共同投资建设,工程的效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红。2014年3月工程开始施工,原告唐强在工程前期至2014年7月25日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唐强分十七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施工项目投资了909200元。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合计909200元,费基远、唐强在投资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底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支付办公大楼工程款时,被告费基远违反双方间的口头约定,没有偿还原告唐强向中国工商银行尉犁县分行的办公大楼工程投资的909200元投资款。后双方间发生了矛盾。再查明:被告当庭申请鉴定,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上落款处签名“费基远”是否是费基远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我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7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唐强向费基远施工的尉犁县工行楼投资明细》上落款处签名“费基远”是费基远所写。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尉犁县工行尉犁县分行大楼工程由被告费基远与原告唐强共同投资建设,工程的效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红。从2013年9月29日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施工的尉犁县工行大楼投资17笔,合计9092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投资明细清单给付原告投资款909200元及利息5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71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基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强投资款本金909200元,利息5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诉讼费减半收取6696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费基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胥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