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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三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阮国华与张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华,张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00265号原告阮国华,男,江西省新余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泉仔,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生,男,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阮国华与被告张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华委托代理人王泉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国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4日、1月16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0万、10万和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2月17被告第三次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60万元借款本息在2015年4月底还清,但被告未按保证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79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并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37737.96元及利息194038元,共计本息731773.96元。被告张兵生未答辩。原告阮国华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4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2014年1月4日张兵生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婿阮香林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00元至张兵生的银行卡账户上。3.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1月4日张兵生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婿阮香林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100000元至张兵生的银行卡账户上。4.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转账凭条、结算清单、新余市抱石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借原告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婿阮香林交通银行卡转账300000元至张兵生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施工的分宜广场补植树木工程款通过阮国华为法定代表人的新余市抱石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转账支付,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对来往款项对账结算,扣除税款、管理费及被告借款3000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66000元,新余市抱石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201520元转账给张兵生,同日张兵生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5.保证书,拟证明2015年2月17日张兵生保证2014年元月4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元月16日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3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于2015年4月底还清,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6.原告认可还款的材料及凭证,拟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张兵生有工程款69300元转入了新余市抱石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扣除税款、管理费,结余62564.04元新余市抱石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转给原告阮国华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4日、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通过阮香林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阮香林交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因被告张兵生承包分宜广场补植树木工程款是通过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新余市抱石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进行款项结算,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对工程款、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从工程款中抵扣了借款3000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66000元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上述三笔借款共60万元在2015年4月底还清,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2015年11月6日被告张兵生的工程款69300元转入新余市抱石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扣除税款、管理费,余款62564.04元新余市抱石绿化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转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兵生向原告阮国华借款6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阮国华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除偿还借款62564.04元外,其余款项均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阮国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7435.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2014年1月4日借款2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200000元×2%×21个月+200000元×2%÷30×33天=88400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100000元×2%×21个月+100000元×2%÷30×21天=434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3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300000元×2%×8个月+300000元×2%÷30×20天=52000元、三笔借款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共计183800元,被告还应支付以537435.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兵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国华偿还借款537435.96元及利息183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0元,由被告张兵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