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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执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应立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应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执字第887号罪犯李应立,男,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初中文化,农民,现在云南省临沧监狱服刑。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施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应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临沧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1日以(2015)临狱减字第730号减刑建议书,对其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应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应立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应立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宇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