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道双与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劳务有限公司,王道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友术。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双。委托代理人张宗银,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道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5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铁十二局重庆万盛万南铁路项目第二分部万盛狮子湾隧道工作时,因隧道顶部塌方造成腰部腿部被砸伤。2014年9月15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7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27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盛劳初鉴字(2014)56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5)7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往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截瘫、脊髓损伤、胸12-腰4椎体左侧横突及腰1棘突骨折、左内踝骨折、胫腓下关节损伤分离、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根据病情密切随访。2013年10月8日,原告入四川省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74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2974.71元、矫形器682元、腰围固定器100元共计43756.71元,其余医疗费为被告支付。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有8000元为原告通过中国建行POS机支付绵阳市中心医院的预付款。原告另支付鉴定医疗费997.7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抵扣被告预付原告的137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住院天数按574天计算,轮椅费按3000元/个计算,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计算;被告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按15个月计算。另查明,2012年、2013年、2014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783元/月、4252元/月、4738元/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0元、工伤津贴1615680元、生活护理费673516.80元、住院期间费用196800元、后续医疗费396000元、交通食宿费12931元、轮椅费202497.6元、垫付医疗费4867.70元、打印费189元共计3222482.10元。2015年5月27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王道双与三台县荣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三台县荣辉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道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92764.7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12.50元、伤残津贴696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36元、生活护理费408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8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2元、护理费40180元、轮椅费12000元、鉴定费400元和鉴定检查费597.70元、交通费4000元),扣除申请人已领取的137000元,还应支付1255764.75元;驳回王道双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道双诉称,2013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万盛万南铁路项目第二分部万盛狮子湾隧道上班。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伤后在万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双下肢截瘫,脊髓损伤,胸12-腰4椎体左侧横突及左内踝骨折等多处损伤。2014年9月15日,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9日,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万盛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万盛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第18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70元、工伤津贴1584308.88元、生活护理费745557.1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0元、前两月护理人数增加1人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0元、后续医疗费396000元、交通食宿费12930元、轮椅费30000元、导尿管费172497.60元、垫付医疗费997.70元、打印费189元,共计3232951.3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打印费189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720元、工伤津贴976344元、生活护理费459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720、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0元、后续医疗费198000元、导尿管费172497.60元、交通食宿12931元、轮椅费30000元、垫付医疗费52754.41元共计2279073.01元。被告荣辉公司辩称,被告将立架喷浆单项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郭建,原告受雇于郭建;原告不按安全施工规范操作,在未排险的情况下擅自立拱,造成石块掉落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9日,医生告知可以出院,原告仍未出院,被告坚持要原告工伤鉴定,原告由继续住院,造成扩大医疗;被告共计支付原告344300元,其中医疗费207300元、另137000元用于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属城镇私营单位,应按2972.17元/月计算原告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不超过12个月;因原告死缠蛮医,早应解决纠纷,故不能按2014年标准计算相应待遇,应按2013年标准解决;导尿管不是残疾辅助器具,只是医疗辅助器具,仲裁裁决已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应再计算后续医疗费;被告已支付344300元,要求扣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法支付规定费用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于2015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5720元、工伤津贴976344元、生活护理费459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720、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0元、后续医疗费198000元、导尿管费172497.60元、交通食宿12931元、轮椅费30000元、垫付医疗费52754.41元,共计2279073.01元。本院认为,本人工资是指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工资,按照原告受伤时前12个月重庆市社平工资计算原告本人工资,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受伤,其本人工资为(3783元/月×3个月+4252元/月×9个月)÷12个月=4135元/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对超出12个月的部分无停工留薪期延长证明,被告认可按15个月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工伤保险待遇中无营养费项目,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轮椅的使用时间,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轮椅为其他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5年,计发20年;导尿管不属该通知所列辅助器具,因已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98000元、导尿管费172497.6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375元(4135元/月×2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284元(4738元/月×18个月);工伤津贴843540元(4135元/月×85%×20年);生活护理费454848元(4738元/月×40%×20年);停工留薪期工资62025元(4135元/月×1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40180元(70元/天×574天);住院期间生活费11480元(20元/天×574天);交通食宿酌情主张5500元;轮椅费12000元(每台轮椅3000元,适用时间为5年/台,按20年计算);垫付医疗费52754.41元(8000元+43756.71元+997.70元);共计1670986.40元,扣除137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53398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识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及《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3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284元、工伤津贴843540元、生活护理费4548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0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18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1480元、交通食宿费5500元、轮椅费12000元、垫付医疗费52754.41元,共计1670986.41元,扣除已支付的137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533986.41元。二、驳回原告王道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上诉人属于私营单位,一审以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相关待遇项目于法无据,同时,上诉人系劳务派遣公司,本案应依法追加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加之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为法律工作者,其超越地域代理诉讼行为无效,故此,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相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道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实体法层面,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管理义务,其涵摄以书面形式缔约之要求,工资标准争议中,前述义务外化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鉴于本案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一审参照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酌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务派遣事实主张,该事由并不阻却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同时诉称,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为法律工作者,其跨地域代理诉讼违反相关规定,但该事由并非导致其诉讼代理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亦非属严重影响实体公正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