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许馨译与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馨译,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许馨译,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三上忠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一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嘉平,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馨译诉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馨译、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馨译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上海易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88弄9号10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2015年5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但房屋存在诸多问题:床头发霉严重,不能使用,无法修理只能买新床,费用人民币8,000元;炉灶损坏不能使用,修理费500元;卫生间、厨房清洁费1,000元;吸油烟机挡板一块损坏,找厂家配;房屋水、电、煤计1,000元;房屋粉刷后通风导致的空置损失两个月等。在原、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去霉粉刷费用24,000元;2、被告支付房屋维修期间(2015年5月17日至5月27日)及通风期间(2015年5月28日至6月10日)的房租损失(一个月房租)23,000元。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单方的,没有经过双方确认,房屋交接时只写了水电煤欠费的情况,没有提到房屋损坏情况,原告现在主张无依据;房屋的损耗在租赁过程中是计算在租金中的,不应再主张;房屋的墙面损坏情况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在未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粉刷无法确认损失金额,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及其子和瑜(尚未成年)。2013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涉案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甲方于2013年5月7日前向乙方交付涉案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房屋月租金为23,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为两个月的租金计46,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于退房当日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涉案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费用由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房屋租赁发票、中国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返还涉案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46,000元,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续租协议》一份,同意在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前提下租期延长,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等。2015年5月7日,原告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签订《退房交接书》并交接了涉案房屋,抄录了水、电、煤气费读数并计算了相应费用:水费86.25元、电费(平)215元、电费(谷)47.50元、煤气费207元、2013年11月的欠费93.2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648.95元。原告表示交接时其发现涉案房屋存在损坏情况,当场提出了异议。房屋交接后,原告继续就房屋损坏情况与被告进行交涉。2015年5月底,原告、被告代理人曾赴涉案房屋协商处理房屋损坏情况,但未达成一致。房屋交接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重新装修粉刷。庭审中,为涉案房屋租赁进行居间的上海易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雷到庭作证,证人表示,涉案房屋交接时其与房东、承租人都在场,水电煤气的读数及费用系其抄写,涉案房屋损坏的情况是有的,包括大、小卧室及客厅的墙壁有发霉和涂鸦的地方;卫生间浴缸刮花;煤气灶不好用;窗台发霉等。另查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保证金返还一事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68号,故对于租赁保证金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房屋租赁续租协议》、《退房交接书》、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原、被告虽然交接了涉案房屋并签署了《退房交接书》,但是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物损一直存在异议,原、被告也曾就此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但并未达成一致。目前,涉案房屋的现场因原告于涉案房屋交接后自行装修粉刷,已无法勘验或检测;中介单位在组织双方交接房屋时,也并未采取书面记录等合理方式对物损情况进行固定,导致了本案中对物损范围具体认定的困难。结合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据,可以推定涉案房屋内存在墙面发霉及涂鸦等情况,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墙面粉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4,000元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中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本院认为墙面粉刷后需一定时间进行通风亦属合理,但时间不应当过长,故给予其半个月时间进行通风,房屋空置损失标准亦参照原合同租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许馨译支付墙面粉刷费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馨译支付房租损失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原告许馨译负担人民币547元,被告雅玛多(中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鸣香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