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苗士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士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3148号罪犯苗士欣,男,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士欣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民事赔偿11804.88元(已履行),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5月30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对罪犯苗士欣减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苗士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苗士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苗士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士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新 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向艳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