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创坚。委托代理人:周菜玲,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锦新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范汉标。被告: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新圩镇南门街。法定代表人:范汉标。原告惠州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15台,合同价款320万元。2、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电梯设备进场前5天,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电梯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再支付总金额的10%。3、原告依据被告的进场时间确定电梯安装时间。4、如原告违约,则赔偿30%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则赔偿原告30%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合同支付完货款,电梯机件仍归原告所有,并每逾期一天付款,被告按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各项约定,如期按质按量的供货、安装。但被告除支付85万元外,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经对账对方下欠235万元至今未付。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电梯3台,合同价款602000元,合同约定的内容如前所述。但被告也是至今未付款。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惠州远大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的15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保养期一年,年维修保养63000元,电梯配件另行计价。被告在每个维保期每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金额为15750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维修保养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2015又对此合同进行了续签,内容如前。三年来,被告共欠原告维修保养费189000及被告购买的配件5000元,小计下欠194000元(其中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经对账对方下欠156600元)。2014年9月17日,针对被告的所有欠款,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五套房产,价1148796元作为抵扣部分电梯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下欠原告电梯货款及电梯维修保养款总合计3146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货款295.2万元和电梯保养款194000元,合计314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电梯,同时证实原告依约安装完毕电梯;5、原被告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下原告电梯款数额;6、原被告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协议以房抵款。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期间,被告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共购买18台电梯,总价款为3802000元,双方签订相应的《电梯设备合同》。该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电梯机件仍归原告所有,并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18台电梯为被告安装完毕。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对帐函”,内容为电梯15台,总价款3200000元,已付850000元,尚欠2350000元未付。被告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函件盖章确认。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房抵欠被告所欠电梯款,被告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章。2015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请款对帐函”,内容为电梯18台,总价款3802000元,已付850000元,尚欠2952000元未付。被告对此并未回复。另,被告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电梯保养费对帐单》盖章确认欠保养费为156600元。被告支付850000元电梯款后至今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涉案《电梯设备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关于电梯款。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电梯款2952000元,有上述合同、原告安装清单、“请款对帐函”为据,应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18台电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关于电梯保养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94000元,但被告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出具的《电梯保养费对帐单》盖章确认欠保养费为156600元,对于超出部分,,双方未经对帐结算确认,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与被告结算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电梯款2952000元、电梯保养费156600元、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惠州市远达电梯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32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惠阳区稳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杏连审 判 员 李小芬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