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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小赞抢劫罪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马×,张×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1,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200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马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马、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5年7月31日13时许,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县镇S203公路时,强行夺取祝手中的皮包,因祝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导致祝摔倒,抢劫未得逞。后被告人张1继续驾车行驶至镇云石-028电线塔北侧柏油路时,又逼挤、别倒马,欲劫取马随身物品,因马呼救、躲避未得逞。经鉴定,祝、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祝、马的陈述,证人李、石、井、雷、张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1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起诉要求被告人张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起诉要求被告人张1赔偿误工费20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7.2元,其中医疗费957.2元、合理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因伤造成合理误工费人民币1713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经济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张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张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张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医疗费、合理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七元二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合理误工费一千七百一十三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杨桂芝人民陪审员  唐 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亚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