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树生诉被告山东海威管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李公庄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生,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李公庄村民委员会,山东海威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孙树生,男,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李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公庄村委)。负责人张琳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威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管业)。法定代表人孙德芹,经理。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李公庄村北外环路东侧。委托代理人郑苍元,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树生���被告山东海威管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李公庄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及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生的委托代理人房树峰,被告山东海威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苍元、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李公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生诉称,原告系李公庄村村民,1999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在该村铁路北1.8亩耕地由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2006年6月份第一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上述耕地1.75亩承包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综合整理,进行高效农业生产经营,每亩租金800元,但双方未具体约定承包期限。后两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违规开发,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经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2014年年底原告方获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早已于2006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0年,由第二被告在该宗土地上违法建设厂房。综上,第一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租赁给第二被告搞建设开发,其行为不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土地的合法权益,拆除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排除妨碍,并将土地恢复到原告可以复耕的状态。被告李公庄村委辩称,一、原告的土地已经于2006年流转给答辩人,并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08年7月5日补签了流转合同,该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从答辩人处已经支取全部的流转费。二、土地流转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答辩人对土地重新享有发包权。因此答辩人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海威管业是合法的,海威管业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是应政府的号召发展企业,所以在该土地上是否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干涉。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流转时间为三年的剩余承包期限,而答辩人与海威管业签订的租用时间为三十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海威管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单位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我公司2006年4月26日与第一被告河东区凤凰岭党委李公庄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司法公正,期间我公司严格认真履行合同。2007年公司筹建时向国家税务局缴纳了相应的耕地占用税,并每年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使用税,足以说明我公司不是非法占地。2007年因建设手续��完备,国土资源局对公司进行了处罚。原告与村委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办完环评手续后落入,村民明知是海威管业建设厂房所用,并且每年都领取土地租金,现原告说我公司违约,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1999年5月10日原告孙树生与被告李公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包括铁路以北1.75亩土地在内的耕地10.99亩,水田3.5亩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期限至2029年5月10日,并领取了临沂市河东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临东农承包字第013号。2006年4月26日,被告李公庄村委与被告海威管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其中部分内容为“为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大开放、快发展、建强区和招商引资的战略决策,促进我村的经济发展,经村两委全体党员研究决定,对村西外环路东兖石铁路北土地一宗对外出租,临沂海威管业有���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项目,自愿租用。甲方提请三支队伍会议审议同意通过,并与乙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签订本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的土地位于村西,西至外环路,东至本村土地,南至兖石铁路,北至田间路,面积20亩。双方协商本宗土地租用期限为30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36年6月1日止。交费标准:本宗租赁土地按每亩土地每年1300元计算,每五年在原租赁费标准上递增10%。承租方必须在每年的7月1日前向甲方足额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以上合同签订后,海威管业在李公庄村建设厂房,建设过程中,2007年2月28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对海威管业未经批准占用李公庄村一般耕地12640平方米作出处罚。2007年5月12日被告海威管业缴纳耕地占用税12666元,并于2008年8月19日将行政处罚款缴纳至临沂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公庄村委补签了一份土地流转协���书,其中部分内容为“按照临沂市的整体规划,我村被列为临沂市规划范围,土地已成为城市建设的预留地,根据……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经村两委研究,并经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谈论通过,村委受安置企业委托,将本村部分土地进行流转安置项目,其他土地根据需要依次安置,特签订本协议:甲方(李公庄村委)将铁路北乙方耕种的1.75亩土地按规划要求流转安置企业,每年按期发放流转费到户。标准是:每亩每年1000元,每年金额1750元,每五年递增10%。流转费发放时间:每年7月1日前。流转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该合同由李公庄村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葛秀章加盖私章,原告孙树生签字。庭审中葛秀章作为证人陈述,合同上的私章不是自己加盖,对村委与村民之间的该份土地流转合同并不知情。但原被告三方均认可被告海威管业已经将2006年至2014年全部的土地租赁费支付给村委后,由村委发放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威管业拆除地上建筑物,排除妨碍,恢复土地至复耕状态。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法律要件,一是侵害他人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二是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三是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遭受损害;四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在2006年4月26日被告海威管业与被告李公庄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注明李公庄村委是在“三支队伍”会议审议通过后,与海威管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且协议中对占用土地的四至、面积、使用时间、每年的交费标准及方式都做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海威管业并非是恶意占用被告李公庄村的土地,而是在与村委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后修建的厂房。在原、被告三方均认可被告海威管业将2014年之前全部的租赁费缴纳完毕,且原告亦对该部分租赁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海威管业对原告孙树生不存在侵权行为。二、被告李公庄村委2008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中盖有村主任葛秀章的私章及被告李公庄村委的公章,并注明了“补签”二字,且庭审中三方均认可2006年被告海威管业修建厂房时,已经知晓耕地流转的相关情况,在协议对流转土地的原因、用途、面积、每年的承包费用、承包费支付方式均作出了约定,且原告依约收取了全部承包费用的情况下,可证实该协议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等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庭审中时任村主任的葛秀章陈述私章非本人所盖,对合��的签订也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葛秀章在任期间,被告海威管业公司一直将土地承包费支付至村委,由村委统一发放,时任村主任的葛秀章对此情况不知情的陈述,既无证据证实又违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李公庄村委2008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公庄村委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私自转让土地的情形。综上,被告李公庄村委及被告海威管业公司均是在履行其与合同相对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其行为是履约行为,不存在侵权责任的事实构成要件。故两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