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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黎运钊与陈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运钊,陈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黎运钊。被告陈树华。原告黎运钊与被告陈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凤清和人民陪审员莫金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慧担任记录。原告黎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运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树华是客户关系。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宝石货款共18755元。被告与原告约定,在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的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没有付款能力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755元。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树华给付所欠的宝石货款本金18755元及利息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及送货单1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1225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11日前付清全部的货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陈树华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陈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黎运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约定中的利率计算标准已被册擦,即无法辩认利率的百分比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的约定,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树华先后分14次向原告黎运钊订购人工宝石,但原、被告均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收货时,被告只是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的事实。2015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造宝石货款21225元,并向原告立具欠条1份,约定:欠款金额为20115元,于2015年8月11日前付清。但是,欠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2015年8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93元的人造宝石一批给被告。之后,被告只给付了8月19日的货款及之前所欠的部分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755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黎运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树华给付尚欠的货款本金18755元及利息2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诉讼主张变更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给出卖人。本案中,原告黎运钊主张其与被告陈树华之间形成了人工宝石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取货后尚欠其货款18755元,并提供了被告立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欠款后,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全部的货款给原告,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的货款至今仍未给付完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1875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华应给付货款本金18755元及利息给原告黎运钊,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4元、公告费700元共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树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超云代理审判员  梁凤清人民陪审员  莫金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