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与王保璇、胡文科、彭龙、付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王保璇,胡文科,彭龙,付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住所地:尉犁县解放路。负责人董国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锡成、吴传知,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璇,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职工。被告胡文科,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职工。被告彭龙,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职工。被告付亚萍,女,汉族,1989年6月14日出,新疆尉犁县人,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诉被告王保璇、胡文科、彭龙、付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锡成、吴传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璇、胡文科、彭龙、付亚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原告向被告王保璇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对贷款利率、复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余被告对该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给被告王保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保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999.9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0518.7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保璇、胡文科、彭龙、付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王保璇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文科、彭龙、付亚萍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王保璇发放贷款20万元,由被告胡文科、彭龙、付亚萍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一次还本;还款账户为借款人指定的工行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按照借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息6.9%,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息6.9%×1.5倍=10.35%。合同到期后,被告王保璇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保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999.9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0518.76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其贷款本金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及到庭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保璇作为借款人,未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8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关于由被告王保璇偿还贷款本金及自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期间的利息,由被告胡文科、彭龙、付亚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犁支行贷款本金189999.99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数额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二、被告胡文科、彭龙、付亚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胡文科、彭龙、付亚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保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15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旭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