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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山西悦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吉林金泉宝山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赵红亮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悦康药业有限公司,吉林金泉宝山集团医药有限公司,赵红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悦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英杰,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金泉宝山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再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均,该公司部长。委托代理人:于光华,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红亮,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生,无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上诉人山西悦康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金泉宝山集团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红亮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退还给上诉人山西悦康药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