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丰丰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常州市丰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丰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凤沟村。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崇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丰丰机械有限公司(常州丰丰机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无锡崇安公司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常州丰丰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23时40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蒋云峰驾驶苏D×××××车在经过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海边时,因路况不熟,致该车不慎陷落沙滩中。蒋云峰随即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求救,当地公安消防官兵到达现场后,由于当时海水涨潮,无法实施救援,直到2013年8月10日上午,在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协助下才将车辆救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2013年12月11日,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机动车损失为209188元,原告因该事故还支付了施求费7000元。由于原告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足额投保了车损险,并且是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13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13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予全部赔偿,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61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理赔其拆检费5000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11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人保无锡崇安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投保车辆的出险经过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事实上有出入,被告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上表明出险时驾驶员是驾车到海边游玩,而不是经过海边。其次,原告的投保车辆受海水浸泡造成车损并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经其盖章确认己获被告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包括特别约定全部内容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要求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审核后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单号32001201193634和苏32001200566540),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为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A)、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F)、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L/A/B,二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2013年8月9日晚,原告驾驶员蒋云峰驾驶投保车辆至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的海边时,致该车陷落沙滩。蒋云峰于当晚23时左右随即向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银滩中队报警求救,当地公安消防官兵到达现场后,因海水涨潮,无法实施救援,直至2013年8月10日上午,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协助下才将车辆救出。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被拖回,发生施救费即拖车费7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机动车损失为209188元,并因定损发生拆检费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成,遂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原告:1、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2、公安消防中队救援的证明,3、被告向原告驾驶员蒋云峰作的询问笔录,4、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5、施救费7000元发票,7、蒋云峰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审被告: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对其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该投保车辆在责任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受海水浸泡而导致车辆损失,该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修理费为209188元,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方法计算,该数额己相等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予确认。因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列明的免责范围内,根据保险原理,该投保车辆因意外事故遭海水浸泡受损,也属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对原告投保车辆所遭海水浸泡己核定的修理费209188元予以理赔。原告诉请的拖车费7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施救费,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拆检费5000元,也因己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不予赔偿。对被告提出的蒋云峰因驾驶证年审过期而免责的抗辩理由,因投保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并否因驾驶原因而导致,且该驾驶证尚在公安机关签发的六年有效期内,驾驶证的验审,属交管行政部门对持有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对相关事项检查的管理行为,到期未通过该检查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员丧失驾驶资格,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9188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无锡崇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丰丰机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9188元。二、驳回常州丰丰机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己减半收取),由常州丰丰机械公司负担104元,人保无锡崇安公司负担2218元。上诉人人保无锡崇安公司上诉认为,一、受海潮淹没侵蚀造成的车损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二、事故中的驾驶员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三、被保险车辆还未修复,损失还未产生。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常州丰丰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他法院判决书两份,网络新闻报道两份;被上诉人则提供辞海、网络摘录洪水的概念及其类型。经被上诉人申请,本院就“2013年8月9至10日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海水水位是否属正常水平”向国家海洋局北海预报中心函证、核查,该中心复函称,当时当地沿海受强对流天气影响,风浪逐步增大,出现21m/s大风及3.1m大浪,且处于天文大潮期,高潮位较高。二审查明的其他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综合一、二审附卷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9日23时至次日10时。经本院向国家海洋局北海预报中心函证、核查,在上述时段中事发地沿海处于天文大潮期,高潮位较高,且因受强对流天气影响,风浪逐步增大,出现21m/s大风及3.1m大浪。本院认为,事发当日正值立秋节气,海潮潮位在一年中排位居前,加之大风大浪影响,应当认定事发地沿海区域的潮汛区别于正常水平,潮差加大,潮水可上涨至一年中的较高位置,仅有普通意义上潮起潮落的常识而不具备专业气象知识难以对海潮上涨位置进行预测和判断,是造成车辆陷落被海潮淹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上诉人不能提供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的有效规定、对车辆陷落的位置等亦不能提供反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投保车辆意外遭海水浸泡受损且涉案事故不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列明的免责范围内,判令人保无锡崇安公司赔偿,并无不当。其次,对于209188元的理赔额,该金额系人保无锡崇安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出具定损单确认,人保无锡崇安公司以车辆实际修理的依据不足提出抗辩,因车辆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而并非修理成就或产生车辆的损失,人保无锡崇安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按核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理赔。二审中,常州丰丰机械公司对施救费7000元、定损发生拆检费5000元提出主张,因其未就此提出上诉而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此外,人保无锡崇安公司提出投保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年审过期而免责的上诉理由,因涉案保险事故并非因驾驶原因而导致,且驾驶证尚在公安机关签发的六年有效期内,驾驶证的年度审验属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未经过年审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员丧失驾驶资格,故人保无锡崇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人保无锡崇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