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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杜孟才、刘庆良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孟才,刘庆良,李立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孟才,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言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庆良,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立龙,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孟才、刘庆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立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5)青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孟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上诉人杜孟才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5月初,被告人杜孟才、刘庆良预谋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由杜孟才联系河南省的卖家杨某(身份不明)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赊购“冰毒”甲基苯丙胺,刘庆良联系山东省青岛市的买家进行贩卖。同年5月9日前后,被告人刘庆良让被告人李立龙帮忙联系买家,李立龙称其联系的买家“于哥”需要验货。同年5月10日前后,杜孟才联系杨某将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放在河南省台前县杜孟才的家中,刘庆良从杜孟才家中取得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与李立龙一同到“于哥”处验货。同年5月18日左右,刘庆良与“于哥”商议买卖2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商定购买价格为每克180元。后,杜孟才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杨某处赊购了2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并与刘庆良一同携带所购毒品从河南省台前县乘坐长途客车至山东省青岛市。到达青岛市后,刘庆良先后三次在青岛市城阳区卖给“于哥”“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97克,收取毒资17400元;刘庆良先后二次在青岛市城阳区“家佳源购物中心”附近卖给李立龙“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收取毒资2800元。后,杜孟才将所赚取的毒资13000余元及剩余的“冰毒”甲基苯丙胺87克交给杨某,余款6800元被杜孟才、刘庆良二人均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杜孟才供述:2014年春天,我在青岛市城阳区打工,刘庆良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助他联系购买“冰毒”,他在青岛市有朋友能把“冰毒”卖出去,他没有本钱,让我帮忙联系一个可以赊销毒品的人,我答应帮他联系。我听说我们村有一个叫杨某的人可以赊“冰毒”,于是,我回到老家找到杨某,杨某同意赊销“冰毒”,并说120元1克。我打电话告诉了刘庆良。2014年5月10日前后,我已经回到青岛市,刘庆良打电话说青岛的朋友想先拿2克“冰毒”试“货”,我给杨某打电话要2克“冰毒”试货,让他先把2克“冰毒”送到我家交给我妈,我告诉刘庆良到我家去取样品。第二天下午,刘庆良找到我,说“冰毒”样品已经给他朋友了,如果好的话,他朋友就多买一些。后来,我正在河南省的老家时,刘庆良对我说青岛的朋友要200克“冰毒”,他和对方谈的价格是180元1克,1克能赚60元,赚的钱我们俩平分,“冰毒”由他往外卖,不需要我参与,我同意。我给杨某打电话说要买200克冰毒。之后,杨某把冰毒送到我家交给我。第二天,我租了一辆面包车接上刘庆良,我们乘坐面包车去了长途汽车站,在车上,我把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刘庆良。之后,我们坐长途汽车到了青岛市。刘庆良把黑色塑料袋放到我的行李箱里,让我到城阳区的批发市场买来一个小电子秤。之后,刘庆良就联系往外卖“冰毒”,他卖过多少次我不清楚。有一次,有人要20克“冰毒”,刘庆良送过去后,又给我打电话说还要10克“冰毒”,让我送到城阳区批发市场附近一家叫“都市118”的宾馆。我拿了10克“冰毒”到了那个宾馆,把“冰毒”交给刘庆良。这次拿来的200克“冰毒”一共卖出去113克,剩下的87克由我还给了杨某。刘庆良分给了我3400元钱,说是卖冰毒我赚的钱。2、刘庆良供述:2014年2月16日前后,我想通过卖“冰毒”赚钱,就打电话联系杜孟才问他有没有“冰毒”,杜孟才当时说没有。过了几天,我又问杜孟才有没有毒品,杜孟才说有,但需要本钱,我因为没有本钱,就放弃了。同年5月3日前后的一天,杜孟才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先赊账,问我能不能找着买家,我说先联系联系。第二天,我和李立龙联系要不要“冰毒”,李立龙说帮我问一问。大约到了5月8、9号前后的一天下午,李立龙打电话说联系上一个要买“冰毒”的人,但对方要先试样品。我打电话给当时在青岛市的杜孟才,说对方要先试样品。之后,杜孟才给我回电话说已经联系好了,让我直接去他家里拿样品。之后,我去了杜孟才家里,从其母亲那儿拿了用一团卫生纸包着的2克左右的“冰毒”。我打电话问杜孟才什么价钱,杜孟才说120元1克,他问我能卖到多少钱1克,我说能卖到200多元(1克)。同年5月10日前后,我到青岛市联系上李立龙,李立龙带我去了城阳区正阳中路“鲁邦风情宾馆”,在那里,他给我介绍了一个“于哥”,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女子。我把2克“冰毒”拿出来,“于哥”问我多少钱1克,我说260元1克,经过讨价,我减到200元1克,“于哥”还是嫌价格高,我就和李立龙一起走了。我来到杜孟才在青岛市的住处,告诉杜孟才对方嫌价格高。之后,我就回到河南省台前县。后来,“于哥”给我打电话说每个月要的很多,价格能不能便宜点,我说帮他问问。我给杜孟才打电话,杜孟才说要得多可以跟对方谈谈。之后,我给“于哥”打电话说要的多最低180元1克。同年5月18日前后,李立龙给我打电话说“于哥”要200克“冰毒”,我就联系杜孟才说对方要200克“冰毒”,杜孟才问多少钱1克,我说180元1克,杜孟才说行,我们商量每卖出1克“冰毒”我抽30元。第二天,杜孟才就回河南省台前县组织“冰毒”货源,我去了他家一趟。第三天,我和杜孟才乘坐同一班长途客车,携带200克“冰毒”到了青岛市城阳区百埠庄村252号杜孟才的住处。“于哥”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先送20克到青岛市正阳中路“锦江之星”宾馆。杜孟才拿出冰毒,一共4包,每包约50克左右,因为没有电子秤,我带着1包“冰毒”去见“于哥”,于哥拿出一个小电子秤称出20克“冰毒”,把剩下的“冰毒”交给我,给了我3600元。我回到杜孟才住处后,把钱交给杜孟才,从中拿了600元。第二天下午,“于哥”又给我打电话要5000元的“冰毒”,我到杜孟才住处拿了那包30克左右的“冰毒”给“于哥”送去,“于哥”称了27克,给我4800元,我把钱交给杜孟才,从中拿出800元。后来,“于哥”又从我这里买了50克“冰毒”,给了我9000元,我抽出1500元,剩下的钱给了杜孟才。李立龙从我手里还买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10克,在“家佳源购物中心”门前交易的,给了我1800元;第二次(是同一天)他也要买10克,我担心李立龙一天拿两次10克“冰毒”没有那么多钱,我就装了大约6、7克“冰毒”在“家佳源购物中心”给了李立龙,他给了我400元,说剩下的钱以后再给。我把这两次卖毒品的钱交给了杜孟才,自己留下500元。这200克冰毒总共卖出去113克,剩下的87克都在杜孟才手中,他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3、李立龙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刘庆良给我打电话说他老家能买到便宜的“冰毒”,让我在青岛市帮他联系买家,我就联系了袁某,袁某要先试试“货”,刘庆良同意。同年5月10日前后,刘庆良带着“冰毒”样品来到青岛市,我带着刘庆良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上“鲁邦风情旅馆”找到袁某,袁某的姘夫“于哥”也在,我和袁某、“于哥”一起吸食了刘庆良带来的“冰毒”样品,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好像没谈成,但互相留了电话,以后他们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同年5月18日前后的一天,刘庆良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他卖些“冰毒”,180元1克,我给“鹏哥”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冰毒”,300元1克,“鹏哥”说要10克,我到城阳区“都市118旅馆”找到刘庆良,刘庆良给我10克“冰毒”,我扣出约1克留下,然后到城阳区“红领西服”工厂门口将剩余的约9克冰毒给了“鹏哥”,“鹏哥”给我3000元,我给了刘庆良1800元。当天下午2、3点钟,我给“飞哥”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冰毒,250元1克,“飞哥”说要10克,我到城阳区“都市118旅馆”找到刘庆良,刘庆良给我10克“冰毒”,我给了刘庆良400元,欠他1600元,我带着10克“冰毒”在“佳家源购物中心”门口与“飞哥”交易的,“飞哥”给我2500元,我通过工商银行给刘庆良汇款1300元。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合法有效。(二)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杜孟才、刘庆良预谋再次从河南省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到山东省青岛市贩卖。同年6月16日,杜孟才从杨某处购买了约3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6月17日,刘庆良携带杜孟才购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从河南省乘坐长途客车抵达青岛市,将“冰毒”甲基苯丙胺存放在杜孟才在青岛市城阳区的暂住处。当日下午及次日9时许,刘庆良在青岛市城阳区百埠庄村旱冰场,先后二次卖给李立龙2克和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1800元。2014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开心休闲网吧”内将刘庆良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白色晶体9.8克。后在刘庆良的带领下,至青岛市城阳区杜孟才暂住处将杜孟才抓获,从杜孟才的暂住处查获白色晶体6包重275克。经检验,上述被缴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杜孟才供述:2014年6月16日中午,刘庆良给我打电话说青岛市的朋友想买300克“冰毒”,让我联系。我就打电话给杨某,让他拿300克“冰毒”送到我妈家里,然后我给刘庆良打电话让他到我妈家里拿。同年6月17日下午,刘庆良来到青岛市我的暂住处,拎来一个红色布兜,我一看就知道布兜里放的是“冰毒”,刘庆良把“冰毒”放在我的一个行李箱里,然后他就去找他朋友了。大约18时左右,刘庆良到我家说有人要2克“冰毒”,然后他从我的行李箱里拿出红色布兜,从里边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又从黑塑料袋里拿出了6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用我家抽屉里的一个小电子秤称了2克“冰毒”装到一个小透明塑料袋里,然后拿走了。6月18日8时左右,唐某和刘庆良一起在我家玩的时候,刘庆良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要买“冰毒”,他就从我行李箱里拿出冰毒,用电子秤称了两份10克共计20克“冰毒”倒进两个小透明塑料袋里,拿走了。当天14时许,我在外出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我家中找到了那6包“冰毒”大约280克。2、刘庆良供述:2014年6月1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李立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带二三百克“冰毒”到青岛市,三四天就能卖出去。我就给杜孟才打电话说青岛这边要二三百克“冰毒”。之后,杜孟才说联系好了,让我到他妈家里去拿。同年6月16日,我到杜孟才的妈妈家里拿到用红色布袋装的6包约300克“冰毒”。同年6月17日下午,我带着300克“冰毒”从河南省来到青岛市城阳区杜孟才的暂住处,把带来的“冰毒”交给杜孟才。当天下午15时左右,我当着杜孟才的面,给李立龙打电话问联系到“下家”没有,李立龙回电话说联系好了,先拿2克试试。我称出2克“冰毒”给李立龙送去,李立龙给了我200元钱,说剩下的钱以后再给。我把200元钱带回交给了杜孟才。同年6月18日我又联系李立龙,李立龙说要10克“冰毒”,过了一会儿,李立龙又打电话说还要10克,我就称出两袋各10克共计20克“冰毒”给李立龙送去,李立龙说其中的10克给现钱,另外的10克“冰毒”给别人送去再给钱。我只给了李立龙10克“冰毒”,没有告诉他我身上还带着10克“冰毒”。之后,我和李立龙在“家佳源购物中心”附近网吧上网。当天下午13时许,李立龙说联系的“下家”到了,他出去跟对方交易。不久,我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从我身上查获10克“冰毒”。后来,我带着公安人员去了杜孟才在城阳区的暂住处,公安人员抓获了杜孟才,从杜孟才的暂住处卧室的一个皮箱内搜出了我从河南省老家带来的“冰毒”。3、李立龙供述:2014年6月17日,刘庆良给我打电话说他当天下午到青岛市,带来了一些“冰毒”,问我要不要,我说先买2克试试“货”。当天下午,刘庆良在青岛市城阳区百埠庄旱冰场给我2克“冰毒”,我给他200元钱,欠他160元。当天晚上22时许,我的朋友“刚刚”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们谈好300元0.6克,我就从这2克冰毒中分出约0.6克卖给了“刚刚”,是在网吧对面马路上交易的。同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我给刘庆良打电话要10克“冰毒”,我们还是在百埠庄旱冰场交易的,我给了刘庆良1800元。4、证人唐某证实:2014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我在青岛市城阳区杜孟才的家里玩时,杜孟才的同学刘庆良来找杜孟才,将一个红色布袋子放在下铺床上,杜孟才没问是什么东西,我就猜到是毒品,因为杜孟才说过他老家很多人买上房、开上车,都是贩毒挣来的钱。有一次,刘庆良给杜孟才打电话说“要多少”,我就猜到是指毒品。我问杜孟才是不是刘庆良拿毒品来了,他说是。当日下午16时许,刘庆良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和杜孟才一起走了,我猜想他们是去送毒品。同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刘庆良在杜孟才的家里打电话说“要多少”、“在哪里”,并且背着我从上铺的皮箱里拿东西。我想看看毒品是什么样子,被刘庆良呵斥,不让我看。当天中午12时许,我和杜孟才被公安人员抓了。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合法有效。(三)2014年6月间,被告人李立龙多次向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具体事实是:1、2014年6月初的一天,孙某联系李立龙欲购买200元的“冰毒”,当天,李立龙从袁某(未抓获)处购买了0.3克“冰毒”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家佳源购物中心”北面的驾校厂房附近将其中0.25克卖给孙某,收取毒资200元。2、2014年6月16日,孙某联系李立龙购买200元的“冰毒”,当天下午,李立龙从袁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傅家埠小学附近将其中0.25克卖给孙某,收取毒资200元。3、2014年6月18日12时许,李立龙在城阳区青威路“青岛开心休闲网吧”门前,将当日上午从刘庆良处购买的“冰毒”中的0.3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孙某尚未交付毒资,公安人员即将李立龙、孙某当场抓获,并从李立龙处查获白色晶体9.5克,从孙某处查获白色晶体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立龙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小东”(孙某)想买200元的“冰毒”,我就从袁某手里买了约0.3克,没给她钱,我自己留下约0.05克,其余0.25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东”,是在城阳区“利群驾校”厂房处交易的。同年6月16日下午,“小东”要买200元的“冰毒”,我又从袁某手里买了约0.3克,没给钱,两次共欠袁某400元钱,我自己留下约0.05克,其余0.25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东”,在城阳区傅家埠小学交易的。同年6月18日上午,我从刘庆良那里买了10克“冰毒”后,和刘庆良一起到“家佳源购物中心”南面的网吧玩。大约12时许,“小东”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钱先欠着,我让他到网吧来找我,我从买的10克“冰毒”里分出0.25克,用装烟的透明塑料纸包好,在网吧外面将“冰毒”给了“小东”,当场就被公安人员抓了。(2)证人孙某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给李立龙打电话想买200元的“冰毒”,李立龙在城阳区“利群驾校”附近的厂房处给了我约0.25克“冰毒”,我给了他200元。同年6月16日16时左右,我给李立龙打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李立龙在傅家埠小学门口给了我约0.25克“冰毒”,我给了他200元钱。同年6月18日12时许,我给李立龙打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钱先欠着,李立龙同意,说他在城阳区“家佳源购物中心”门口交易。我过去后,李立龙给我一包用透明烟纸袋包着的“冰毒”约0.25克,我刚把“冰毒”装到裤兜里,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综合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吸、贩毒人员信息,将李立龙、刘庆良抓获。刘庆良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杜孟才在青岛市城阳区的暂住处,在刘庆良的指引下,公安人员至该暂住处将杜孟才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疑似毒品称量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从青岛市城阳区杜孟才的暂住处查获白色晶体6包,毛重279.86克,从刘庆良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毛重10.01克,从李立龙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毛重9.75克。3、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4)0677号、0678号、0679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青岛市城阳区杜孟才暂住处扣押的白色晶体6包共重275克,从刘庆良随身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重9.8克,从李立龙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重9.5克,从孙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重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杜孟才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阴性,李立龙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孟才、刘庆良、李立龙分别对交易毒品的地点及查获的毒品均进行了辨认和确认;杜孟才对刘庆良,刘庆良对杜孟才、李立龙,李立龙对刘庆良分别进行了辨认和确认;另外,李立龙辨认并确认孙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小东”,孙某辨认并确认李立龙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杜孟才、刘庆良、李立龙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人杜孟才、刘庆良共同贩卖、运输“冰毒”甲基苯丙胺496.6克,被告人李立龙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25.3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孟才、刘庆良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立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判处。杜孟才与刘庆良经预谋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庆良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杜孟才,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龙在刘庆良贩卖毒品给“于哥”的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孟才、刘庆良、李立龙均无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杜孟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庆良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立龙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孟才以“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供述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496.6克,证据不足;其仅仅是联系毒品上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杜孟才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中的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杜孟才退还上线杨某,在杨某尚未归案的情况下认定该87克为贩卖的数量,证据不充分,应予扣除,全案认定杜孟才参与运输、贩卖496.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主要证据是杜孟才和刘庆良的供述,证据不足;杜孟才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参加毒品的议价、收受毒资等过程,犯罪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杜孟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杜孟才提出“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供述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496.6克,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中的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杜孟才退还上线杨某,在杨某尚未归案的情况下认定该87克为贩卖的数量,证据不充分,应予扣除,全案认定杜孟才参与运输、贩卖496.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主要证据是杜孟才和刘庆良的供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杜孟才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庆良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6.6克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同案被告人李立龙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和毒品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杜孟才参与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6.6克的来源和去向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杜孟才退还上线杨某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杜孟才和刘庆良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且杜孟才和刘庆良已经完成从杨某手中赊买并从河南省台前县运输到山东省青岛市的行为,应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既遂,故不能从二人贩卖、运输毒品总量中扣除。故上诉人杜孟才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孟才提出“其仅仅是联系毒品上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孟才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参加毒品的议价、收受毒资等过程,犯罪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杜孟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杜孟才与刘庆良预谋后,主动联系毒品上线杨某,先后两次从杨某手中购买大量毒品携带至山东省青岛市并藏匿于其在青岛市的租住处,经由刘庆良贩卖所得毒资亦由杜孟才管理和支配,因此,杜孟才和刘庆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的量刑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杜孟才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杜孟才的犯罪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杜孟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孟才、原审被告人刘庆良故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经共谋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6.6克,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立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杜孟才与原审被告人刘庆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庆良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杜孟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立龙在刘庆良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孟才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磊审 判 员  吕仲亚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