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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郑晓丹与谢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丹,谢少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郑晓丹。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少庆。原告郑晓丹诉被告谢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锐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丹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2400元,借款后,被告付还原告24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600元,合计欠款45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4年9月12日止。然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再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谢少庆付还原告借款45600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晓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续借合同》、《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5600元等事实。原告还当庭提交了《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的事实。被告谢少庆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签下《收据》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原告借款42400元,以现金借入,该笔借款已全部收到。被告谢少庆在《收据》上签名、捺印。2014年7月12日,原告作为借给人与被告谢少庆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续借合同》1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24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还款2400元。2014年7月12日到期未能及时还款40000元的情况下,决定向原告继续借款5600元,合计借款45600元,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均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12日分期还款2800元,2014年9月12日止还款40000元。被告谢少庆在《借款续借合同》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该合同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45600元等打印体文字上捺印。同时被告谢少庆出具《收据》1份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谢少庆于2015年7月12日收到原告的借款5600元,以现金借入,该笔借款已全部收到。被告谢少庆在《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少庆未按约定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谢少庆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被告分别二次签下《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中确认借款已全部收到,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42400元、5600元的义务。对于借款5600元被告是何时收到的问题,虽原告提供的借款5600元的《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但《借款续借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均自2014年7月12日起算,且被告谢少庆在《借款续借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上捺印,应视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同时(2014年7月12日)收到续借款5600元。原告提出《收据》上的收款日期写成2015年7月12日系笔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应认定被告收款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借款45600元,请求合法,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请求以借款456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且原告请求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少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晓丹借款456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64元,减半收取509.82元,由被告谢少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