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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广连等与任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连,国小柱,国坤,任保华,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吴广连,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国成玉之妻。原告国小柱,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国成玉之子。原告国坤,女,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国成玉之女。法定代理人吴广连,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国坤之母。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的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华,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任保华、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生,该单位员工。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诉被告任保华、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运)、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汽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原告国坤的法定代理人吴广连以及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汽运、中华联合公司、被告宏达汽运、被告任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原告国坤的法定代理人吴广连以及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众诚汽运及被告任保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汽运、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任保华驾驶豫HE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96**挂号华骏牌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柳庄桥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国成玉驾驶的豫RMZ9**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国成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国成玉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叶公认字(2015)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保华、国成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E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众诚汽运,并在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豫H96**挂号华骏牌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宏达汽运,该挂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为此,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起诉请求:1、被告任保华、众诚汽运、宏达汽运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车旅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9521.375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保华、众诚汽运辩称,原告所诉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宏达汽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应当提交豫HE30**号车的年检记录以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以确定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情形;2、豫H96**挂号车并没有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宏达公司与我公司分担;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5、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豫H96**挂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众诚汽运。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物损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如有责,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此事故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法院应考虑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分配。我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此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内平均分摊赔偿,原告请求的物损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公交认字(2015)第230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经过,当事人任保华、国成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强制险保单1份,证明投保人为众诚汽运,保险人为人寿财保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码为豫HE30**号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3、强制险保单1份,证明投保人为宏达汽运,保险人为中华联合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码为豫H96**挂号车,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4、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投保人为众诚汽运,保险人为人寿财保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码为豫HE30**号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5、任保华机动车驾驶证、众诚汽运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豫HE30**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为任保华,车辆所有人为众诚汽运;6、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国成玉于2015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叶县人民医院入院,入院时为无名氏,后转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7、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病历1份,证明国成玉于2015年7月19日16时入院,当日20时出院,住院天数为1天,病情诊断为创伤性脑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手指开放性伤,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8、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国成玉受伤后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抢救无效死亡;9、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7月27日,国成玉因外伤,意识障碍约6小时入院,恶心、呕吐,CT检查显示: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硬膜下血肿、双下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中度昏迷、查体不配合、无自主呼吸、瞳孔散大、病情危重;10、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8月10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国成玉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脊液耳漏、双下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因患者颅脑损伤、脑水肿,为脱水、减轻颅内水肿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用人血白蛋白针14支;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国成玉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12、叶县人民医院0535505号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国成玉在该院抢救花费2123.74元;1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0278802号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国成玉在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为42403.8元;14、国大药房发票5张、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国成玉使用人血白蛋白针14支及门诊花费共计7350元;15、国大药房定额发票15张,证明买药支付费用1500元;16、南阳市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国成玉是该公司招聘人员,负责该公司方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项目的物业管理,是该物业管理的负责人,居住在该园区,工资按出勤日计算,每一出勤日60元;17、南阳市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李庄社区项目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考勤表,证明国成玉于2015年3月至6月在启泰公司出勤的情况;18、国成玉、吴广连、国小柱、国坤身份证印件,证明国成玉、吴广连、国小柱、国坤的身份情况;19、国成玉、吴广连、国小柱、国坤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国成玉与吴广连、国小柱、国坤相互间的家庭关系及身份情况;20、任保华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任保华有驾驶资格;21、租房证明1份,证明(1)国成玉于2013年5月1日租住在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东侧刘顶的房子,每年租金2500元,截止目前仍在租用;(2)国成玉在租用期间,春夏季节经营家禽,秋冬季节经营小吃、饮食等生意;(3)证明人为刘顶,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翟庄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22、方城县凤瑞街道办事处翟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1)该村所辖村民已于1995年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其居民户口均为非农业户口;(2)刘顶是村委会城镇居民,于2015年10月16日所写租房证明情况属实;23、刘顶常住人口登记卡、刘顶的身份证,证明刘顶的身份情况;24、国成玉租赁房屋及经营小吃生意的食品车照片5张,证明国成玉在方城县交通街租赁房屋的方位情况,巷子入口,租赁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国成玉至今仍放置在租赁房屋内的做小吃生意的食品车;25、刘顶2013年5月8日所打收条,证明国成玉向刘顶交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房租2500元;26、刘顶2014年5月8日所打收条,证明国成玉向刘顶交纳2014年5月至10月房租1250元;27、刘顶2014年11月10日所打收条,证明国成玉向刘顶交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房租1250元;28、方城县城平面图,证明(1)方城县的平面图;(2)翟庄村所在城区的位置;(3)国成玉租赁房屋的位置。被告任保华、宏达汽运、中华联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众诚汽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豫H96**挂车不是宏达汽运的车,是众诚汽运的车。庭审中,对于三原告提供的1-28号证据,人寿财保公司对1、2、4、6-14、20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挂车没有投保商业险,因此宏达汽运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与我公司分摊;5号证据中豫HE30**号检验至2014年,没有之后的检验记录,也没有任保华参加运输的资格证件,对此我们要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免责情形;15号证据,国大药房定额发票15张,没有医嘱、没有处方以证明用于国成玉的抢救治疗,与本案无关;16号证据没有南阳市启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是否在城镇无法核实,而且根据该证明显示,国成玉自2015年3月被招聘入该公司,距离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也就是说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国成玉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17号证据,该考勤表没有发放工资的金额记载,没有证据印证其每一出勤日60元,而且该考勤表显示国成玉在事故发生前并非满勤,经常有不出勤的情况,原告要求按出勤日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对18、19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显示国成玉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2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实际上是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而刘顶未到庭,该证明内容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明内容中显示“至今刘顶的房屋仍在租用”,与南阳启泰公司的证明相矛盾,因为启泰公司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3月开始,国成玉就居住在方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国成玉是否有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应当是由房东出具证明;对2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户籍性质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而村委会无权出具户口性质方面的证明,村委会对房屋是否出租没有登记备案,其不可能了解某位居民房屋出租情况以及租户的日常活动,该证明内容已超出了村委会的权限;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25、26、2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由于刘顶没有出庭作证,而且也没有相应的租房协议与该3份证据相印证,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对2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任保华、众诚汽运对三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无异议,认为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资格合法;其他质证意见与人寿财保公司的意见相同。对于被告众诚汽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该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提供的1-28号证据及被告众诚汽运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任保华、众诚汽运虽对16、17、21-28号证据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国成玉生前在城市租房居住,虽从事经营小吃生意,但歇业后又被招聘为南阳市启泰公司方城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工作人员,二者并无矛盾,可以认定国成玉生前居住于县城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县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任保华驾驶豫HE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96**挂号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柳庄桥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变更车道国成玉驾驶的豫RMZ9**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载物发生挂擦,造成国成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国成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3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保华、国成玉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国成玉受伤后,于2015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国成玉的伤情为:1、脑疝;2、左侧颞叶及右额叶脑挫伤;3、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裂伤;6、右手指挫裂伤;7、多发伤。当天20时许,国成玉就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国成玉的伤情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脊液耳漏;2、双下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国成玉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2013年7月27日国成玉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53377.54元。国成玉生前于2013年5月1日租住方城县交通街东侧刘顶的房子做生意。2015年3月国成玉被南阳市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聘为方城县产业聚居区工业园区项目的物业管理,是该物业管理的负责人,居住于该园区。原告国坤系受害人国成玉之女,为死者国成玉生前的被扶养人。原告吴广连系受害人国成玉之妻,国小柱系受害人国成玉之子。豫HE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众诚汽运。被告众诚汽运为豫HE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被告宏达汽运原为豫H96**挂号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登记车主为豫H96**挂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2014年10月11日豫H96**挂号车被告的登记车主由宏达汽运变更为众诚汽运,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于2014年10月13日由宏达汽运变更为了众诚汽运。本院认为,被告任保华驾驶豫HE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96**挂号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国成玉驾驶的豫RMZ9**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载物发生挂擦,造成国成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保华、国成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HE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豫H96**挂号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牵引车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任保华、国成玉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寿财保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国成玉虽系农民,但国成玉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因国成玉死亡造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的损失有:1、医疗费53377.54元;2、误工费534.6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8天=534.61元);3、护理费1248.09元(住院8天,2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8天×2=1248.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50元,8×50=400元);5、营养费80元(住院8天,每天10元,8×10=100元);6、丧葬费1940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19402元)7、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年÷2人=3219.06元)9、为处理国成玉后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618090.3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死亡赔偿金60000元=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1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89045.15元[(618090.3元-120000元-120000元)×50%=189045.15元]。为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三原告,共计309045.15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经济损失共计309045.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广连、国小柱、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58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2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斋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段爱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