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秦大荣与李运东、孟怀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东,秦大荣,孟怀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大荣。原审被告孟怀柱。上诉人李运东因与被上诉人秦大荣及原审被告孟怀柱转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5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23日,秦大荣以李运东、孟怀柱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秦大荣与李运东、孟怀柱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李运东、孟怀柱将昆山张浦华山门诊部转让给秦大荣,秦大荣支付转让金人民币46万元,李运东、孟怀柱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做好法人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手续费。上述合同同时约定李运东、孟怀柱必须保证昆山张浦华山门诊部通过2014年的校验工作,如不能通过,则退还押金及已支付款项。秦大荣于2014年10月24日向李运东、孟怀柱转账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后,李运东、孟怀柱至今未办妥法人变更手续、亦未通过2014年校验工作,导致昆山张浦华山门诊部至今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秦大荣与李运东、孟怀柱签订的转让合同;2、李运东、孟怀柱返还秦大荣转让金4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62289.74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3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李运东、孟怀柱支付秦大荣违约金138000元;4、李运东、孟怀柱对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李运东、孟怀柱承担。李运东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转让合同纠纷,李运东居住在苏州市姑苏区,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秦大荣提供了转让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发票收据相关证据;李运东提供江苏省居住证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另一被告孟怀柱的暂住地为昆山,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李运东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运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运东负担。上诉人李运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转让合同纠纷,李运东居住在苏州市姑苏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根据暂住登记情况的记载,原审被告孟怀柱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李运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