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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郑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859号罪犯郑立,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郑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杨丽芳于1999年离婚后仍同居。2004年8月,杨离家出走,郑立到杨秀芳亲属黄秀华家找杨,与黄发生争吵,与黄秀芳的姨夫被害人发生厮打,该犯在伊通镇将被害人刺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硅藻泥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郑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