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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黔南道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海燕与福泉市洪瑞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啟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南道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海燕,福泉市洪瑞矿业有限公司,吴啟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黔南道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庆云宫云宫花城41栋2单元1层102号。法定代表人余海燕,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余海燕,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福泉市洪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天利新城。法定代表人吴啟炯,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吴啟炯,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黔南道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海燕与被告福泉市洪瑞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啟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道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海燕、原告余海燕、被告福泉市洪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啟炯、第三人吴啟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南道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海燕共同诉称,原、被告因经营生产需要,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福泉市鸿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总投资100万元,原告占51%,投入金额51万元;乙方占49%,投入资金49万元合作经营。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因业务发展规模扩大,需资金投入,被告及第三人收到原告现金210万元及借款80万元做经营,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及时开具合法的发票,做好财会账目登记,实行每月与原告对账的义务及资金流向。经与被告对接财务事宜,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财务及资金去向的说明,违背《合作协议》宗旨精神,损害原告的知情权及相关权益,为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210万元及借款8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福泉市洪瑞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啟炯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合作协议解除的条件不成就,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2、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21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是在建立是否解除合作协议的基础才进行主张权利的事实,同时,原告所称借款80万元不成立,具体在举证和证人作证后再阐述。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黔南道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海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协议上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至今双方没有进行清算,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收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10万元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时认为不清楚这些款项,210万元是在合作之前原告陆续给付给第三人的。对于借条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只出具借条,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工行交易流水。证明在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从其工行卡上分别划了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给第三人吴啟炯。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交易流水与被告无关,也无法体现卡号是第三人的,另该交易流水上载明是卡取现金而非转账。银行流水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10月17日吴啟炯转给原告余海燕60万元的款项其实是原告余海燕2013年10月8日在农行所贷的贷款,该款分别在2013年10月9日从原告余海燕卡上转款50万元、在2013年10月11日在柜员机转款10万元给吴啟炯。该款不是吴啟炯所归还的钱。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打款凭证与被告无关,对账单明细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打款方和转入方的信息;对取款凭条中的5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和事由第三人已记不清楚。储蓄业务凭证,证明在2014年1月7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汇款20万元给吴啟炯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农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从公司账上汇款25万元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时认为该账户不是进入被告的账户,而是进入第三人的账户,对金额无异议。农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汇款60万元至李良军账户用于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时认为李良军是原告公司驻派的会计,被告及第三人不清楚该款。被告福泉市洪瑞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在福泉建行通过银行转款将167万元支付给原告派驻被告合伙期间的会计李良军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转给李良军的款是被告与李良军之间的债务,与原告无关。2、2015年1月16日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结付给被告200万元的货款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1月15日贵州西南水泥公司两张承兑汇票200万元,这200万元也是转到了原告管理员工李良军帐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转给李良军的款是被告与李良军之间的债务,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吴啟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第三人吴啟炯的建行账户明细,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余海燕84.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84.5万元中有50万元是归还李良军的私人债务,其中30万元是归还原告的,4.5万元是利息。2、第三人吴啟炯在农行的账户明细。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分别转款55万元、5万元,共计6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其中的5万元予以认可,另外55万元不清楚。3、储蓄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6月6日,第三人通过信用社转款7万元给余海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收到该笔款,该款是第三人支付的利息。4、储蓄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通过信用社转款35万元给原告的会计李良军的妻子张冰凤。该款系李良军要求第三人打到其妻子的账户上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表示不清楚。5、证人李良军出庭作证证明李良军系原告黔南道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合作后其于2014年7月后兼管资金。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出具80万元借条时证人在场,当时余海燕未将80万元现金转给吴啟炯。在原、被告合伙后,未请专人做账,现尚有未付的货款以及人工费等未结。6、证人罗跃松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打80万元借条时候证人在场,当天没有拿钱。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黔南道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泉市洪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协商约定,总投资100万元,其中甲方(原告)占51%,投入资金51万元,乙方(被告)占49%,投入资金49万元合作经营。在合作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1、如资金不足无法运转,甲方再提供借款150万元,用作经营运转,此款不计息,期限六个月。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第2条约定:如果双方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黔南州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2015年8月14日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以下意见:该委的名称为“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职能受案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规定;同时,在管辖方面实行法定管辖,而不是协议管辖,经济纠纷不在劳动仲裁委受案范围内。建议该当事人的合同协议中的此条款没有任何效力,在实质上不能影响人民法院的受案审查工作。”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即进行合作事宜,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投资款。经双方确认,第三人吴啟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余海燕现金总计贰佰壹拾万元整(2013.8月到2013.12.10日)21000000元。2013.12.10”。同日,吴啟炯向余海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海燕现金捌拾万元整(80万元),此据,吴啟炯,2013.12.10”。2014年7月后派遣职工李良军对双方合伙财务事宜进行监管。在原、被告合伙期间未聘请专业会计人员。第三人吴啟炯系被告福泉市洪瑞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11月11日,被告福泉市洪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永军变更为吴啟炯。截至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尚有未支付货款、人工费等费用未结算。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释明,原告以原、被告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解除合伙协议以及返还投资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第三人吴啟炯辩称,虽第三人在2013年12月10日书写借条属实,但由于书写借条之日原告方未实际提供资金,故借款事实并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双方合伙总投资为100万元,其中原告方投资51万元,如资金不足无法运转,甲方再提供借款。另第三人吴啟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双方的资金款项往来也不仅限于51万元内。故对第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吴啟炯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还款金额,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第三人吴啟炯在2013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6月6日通过信用社转款7万元给原告余海燕,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并主张该款系利息。从双方的借条上看,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立案时将民间借贷与合伙纠纷作为一案处理,因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案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吴啟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海燕借款人民币七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余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余海燕承担800元,由第三人吴啟炯承担11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  宗  霏审 判 员 刘  晓  勤人民陪审员 阳  玉  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春香(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