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额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吾仑巴特尔?吾特那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额敏县额铁路一地段。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额敏县。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与被告吾仑巴特尔·吾特那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仑巴特尔·吾特那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与(2015)额民一初字第829号案件相关联,故本案中止审理。现该案件二审已审结,故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额敏县城建局集资建房办公室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该委托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9月22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德伦物业公司、原告签订物业移交协议宣布原告服务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于2013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一期)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每年支付服务费用20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服务管理,该小区住户对原告提供服务满意率达90%以上。然而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第二年度服务管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吾仑巴特尔·吾特那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合同约定: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原告对额敏县公务员集资建房小区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费用,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2元,按年预收,起始时间从通知可以领钥匙次月起计费。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等内容。2013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内容均依照《集资建房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所订立。被告于签订协议书当日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2044元(1.52元每平方米每月×112.07㎡×12月)。2015年1月24日,额敏县额敏镇友好路社区协同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召开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楼栋长、业主委员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代表为:桑学良、丁军良、杜以奎、杨传良、波克汗5人。后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因签订新的物业合同发生争议。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要求原告退出滨河公务员小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服务相关资料。本院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塔民一终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以2015年9月22日滨河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额敏县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物业移交协议》,约定新世纪物业公司自签订移交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之前进行移交,2015年9月30日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退出滨河公务员小区,且已移交物业用房及物业服务的相关资料。故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求已实现。上诉无实际意义,故裁定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82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人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一直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9月30日额敏县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本院认为: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依据该《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内容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物业协议虽未约定服务期限,但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书》中约定服务期限自合同生效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24日成立,但业主委员会、原告、额敏县德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物业移交协议》,2015年9月30日原告停止对该小区的服务并移交该物业用房及相关资料。故原告第二年度的物业服务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第一个物业服务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结束后至2015年9月30日前,包括被告在内的额敏县滨河公务员小区的业主一直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且大部分业主已按照2013年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缴纳2014年至2015年第二个服务期的物业费。故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的第二个年度物业服务时间为11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第二个收费期的物业管理费1874元(计算方法:1.52元每平方米每月×112.07㎡×11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吾仑巴特尔·吾特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74元(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二、驳回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递费130元,计155元,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吾仑巴特尔·吾特那生负担(被告吾仑巴特尔·吾特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