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魏雪兵与郭丰文、王月、长春市柏赫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兵,郭丰文,王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市柏赫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魏雪兵,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丰文,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现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柏赫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福临家园小区37栋113号。法定代表人陈希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雪兵与被告郭丰文、王月、长春市柏赫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郭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王月、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宫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长春市柏赫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第二次开庭其委托被告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0点30分,被告郭丰文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北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信号灯路口北京大街与人民大街交汇处时,与由南向北王月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宽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丰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原告无责任。AY394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长春市柏赫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均投保了保险。按侵权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214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2280.39元(21天×108.59元/天)、误工费5909.76元(36天×164.16元/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38391.74元。2.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丰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月辩称,郭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系无责车,该车辆没有投保乘客险。我公司与被保险车辆是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侵权的情况下,应该驳回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全责方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二人损害,且均已诉至宽城区法院,保险公司认为对二人的赔偿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00时30分,被告郭丰文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北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信号灯路口北京大街与人民大街交汇时,由于未按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王月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号小型轿车的原告魏雪兵及李海艳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丰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李海艳、魏雪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雪兵被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5月11日,住院天数21天,花费住院费20149.08元、门诊费1192.51元、急救医疗费140.60元,合计医疗费为21482.19元。出院诊断书中意见为:全休半个月。原告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0.5元。原告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魏雪兵上唇外伤异物后续治疗费需叁仟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聘请委托代理人花费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5)法医临鉴字第F-1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雪兵2015-04-20受伤后住院用药基本合理。2.魏雪兵左唇组织无异物,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另查,×××号小型轿车等级车辆所有人为郭丰文,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柏赫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5人。本院认为,被告郭丰文驾驶×××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魏雪兵及李海艳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肇事车辆所在的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丰文负担。原告系×××号小型轿车乘客,驾驶人王月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告与被告王月、长春市柏赫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属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王月、长春市柏赫出租车有限公司、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91.0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的数额为21482.19元,医疗费应保护21482.1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2280.39元(21天×108.59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09.76元(36天×164.16元/天),结合结合出院诊断意见,对原告误工时间36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平均工资164.16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系卖服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标准即108.59元/天,误工费保护3909.24元(36天×108.59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5元,系合理性损失,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平安保险花费的鉴定费258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项目为1040元,用药合理性项目为1540元,因经鉴定不需后续治疗费,故平安保险支出的后续治疗项目鉴定费1040元,应由魏雪兵负担,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魏雪兵用药基本合理,故用药合理性支出的鉴定费1540元由平安保险自行负担。综上,原告魏雪兵在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合计23582.19元(含医疗费214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合计6389.63元(含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3909.24元、交通费200元)。因(2015)宽民初字第1404号案件中的另一伤者李海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故原告魏雪兵应与李海艳按比例平均分担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数额。原告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及复印费10.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其主张属合理请求,应由被告郭丰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雪兵合计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合计6389.63元(含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3909.24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的剩余款项18582.19元(23582.19元-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9971.82元,扣除魏雪兵应负担的后续治疗鉴定费1040元,还需给付28931.82元;二、被告郭丰文给付原告合计2010.50元(含代理费2000元、复印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魏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丰文负担574元,由魏雪兵负担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