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全美花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美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行初字第157号原告全美花,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500号。法定代表人金润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元斌,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法定代表人金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远,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全美花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州人社局)第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之间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州人社局和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美花的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元斌、徐希安及州人社局的副局长吴星臣,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7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5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崔文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州人社局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具有工伤申请、审核、认定行政管理职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全美花及崔文日身份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崔文日劳动合同书、延边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全美花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文日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证据3、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单位工伤事故报告、单位同事对崔文日工伤证明材料、光盘)复印件个各一份,证明崔文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州人社局受理后按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与其提供的光盘内容不相符。光盘证明崔文日驾驶单位车辆于当日10:35-10:36左右离开单位,而书面材料显示是在12点左右由单位同事送崔文日回家。证据4、李洋调查笔录(2015.3.30)及李洋的个人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州人社局对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李洋签字材料证明不知崔文日何时离开单位,也未送崔文日回家,之前所做调查笔录(延边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3.30的调查笔录)做虚假陈述。证据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015)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被告州人社局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予认定工伤条件。被告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全美花诉称,原告全美花丈夫崔文日系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7日,外出走访业户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头晕,连驾车能力也没有了,无奈将单位车辆停放在客户处,打车回家。到家后原告全美花发现丈夫病情严重,将丈夫送到延边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于2015年2月8日9时死亡。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认同原告崔文日属于工伤,并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而,被告州人社局未对整个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也不接受原告全美花的举证和听取原告全美花意见,草率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全美花认为,崔文日在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担任营销服务、业务发展、农业保险多种岗位,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推销车险是其本职工作之一,不能完全按照通常的在办公室,按照固定的8小时上下班作为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的认定标准。事发当日,崔文日在单位驾驶单位车辆到龙井市百货超市附近的寄卖行与客户见面联系车险业务,并在与客户交谈过程中已出现头痛、拿不住水瓶,夹不住包等症状,甚至无法驾驶车辆。因此,崔文日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不是家中突发疾病。本案中,因崔文日对病情认识不足,发病后未直接就医而是选着回家,由家属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但从发病到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因此,崔文日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州人社局仅以崔文日在发病后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先回家,而不予认定工伤,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综上,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全面,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全美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全美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全美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全美花系崔文日的妻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人张国证言,证明崔文日在2015年2月7日上午10:30左右驾驶单位车辆到百货超市附近的寄卖行与证人张国及李勇男见面,张国和李勇男均是崔文日的保险客户,崔文日去找二人是为了让他们继续投保,请证人帮助拉客户以便崔文日完成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单位的保险任务。崔文日与证人交谈期间出现了头痛、出虚汗等症状,也曾服用过降压药,但崔文日在吃药时水瓶也拿不住掉到地上,谈完业务后崔文日想要开车离开,但出门时夹包也掉到了地上,因此证人劝崔文日去医院,崔文日表示回家吃药就能好,是证人劝崔文日不要驾车,崔文日将单位车辆停放在寄卖行附近打车回家。证据3、证人李勇男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崔文日给证人来电话说要周六10半左右在龙井市一中附近的寄卖行见面。当时证人的妻子刚买车不久6月份保险就要到期了。与崔文日见面后谈了车辆续保的事情,还有崔文日表示自己有保险任务,要求证人帮忙拉客户。交谈过程中崔文日感到身体不舒服,我们劝他去医院,但崔文日表示吃药就可以。当时崔文日服用了随身携带的降压药,证人看到崔文日因拿不住手中的矿泉水瓶,证人让崔文日去医院检查,但崔文日表示回家吃药就可以。崔文日要离开的时候,连手上拿着的包也掉了,所以证人没让崔文日自己开车,并让崔文日打车回家。证据4、机动车保险单8张,证明证人张国及其妻子赵花月、李勇男及其妻子金美花、寄卖行老板尹熙龙及其妻子朴顺爱在2014年在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过,2015年也在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处续保,证人确实是死者崔文日的保险客户。被告州人社局辩称,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了崔文日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安华保险公司称,2015年2月7日9时,崔文日去安华保险龙井营销中心加班,12时许准备吃饭突感身体不适,13时3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被急救车送往延边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华保险公司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了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崔文日事件情况说明、医院诊断书及死亡记录等材料。被告州人社局根据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多次对安华保险龙井营销中心进行走访,并对案件相关人员李洋进行了调查。案外人李洋也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了个人证明材料。根据原告全美花及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反映,2015年2月7日9时崔文日在安华保险龙井营销中心加班,中午12时准备吃饭时突感不适由单位同事李洋开车送回家中,原告全美花发现崔文日身体情况不对后拨打急救电话由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申请人反映的上述情况与被告州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不一致,存在多处疑点。第一,根据交通部门的监控录像显示崔文日在10时30分许,自己驾驶单位车辆行驶在回家路线上,后期未返回单位。第二,被调查的案外人李洋在事发当日也在加班,但上班后与崔文日打招呼后各忙各的事情,并不知道崔文日核实离开单位的事实。第三,原告全美花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安华保险提供的证明材料对崔文日离开单位回到家中并送往医院的过程陈述相矛盾。第四,原告全美花提供的医院入院死亡记录中记载,崔文日在入院2小时之前在家中突感头痛、头晕等症状,因自己感觉可以忍受为给予任何治疗,卧床休息后逐步出现肢体麻木而活动不灵,被家属送往医院治疗。该记录表明崔文日是在入院前在家中发病,并不是在单位突发疾病的事实。综上,被告州人社局认为,崔文日在事发当日,确实在单位加班,但在10时30分许,驾驶单位车辆返回家中,并在家中赶到不适后由妻子全美花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文日在发病前已返回家中,于中午在家中发病,并不是安华保险公司主张的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发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全美花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美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述称,崔文日于2009年6月份开始在安华保险龙井营销服务部工作,分管龙井市农业保险业务,是农业保险查勘骨干。2015年2月7日9时许,崔文日离开家到单位加班,10时35分左右驾驶单位车辆离开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突发疾病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并不相同,崔文日在单位加班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应视同为工伤。另外,安华保险在年初对每个营销人员都下达保险任务,崔文日也有需要完成的保险任务。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全美花和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1、4、5号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2号证据,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全美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崔文日在回家之前就已发病,并非被告州人社局认定的回家后发病。医院的入院死亡记录是医生对患者入院情况的习惯性描述,不能以此来认定发病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为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崔文日死亡的请款说明部分,确实是为了简化工伤认定才出具的,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仅对安华保险公司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了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全美花和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全美花认为,该证据是安华保险公司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的材料,对崔文日突发疾病的场所、时间、过程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另外证据材料反映崔文日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应认定为外出是从事工作。被告州人社局对崔文日在10时30分许从单位离开以后到回家之间的去向未作调查,安华保险也认可崔文日离开单位后也去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原告全美花是配合单位将崔文日认定为工伤,才出具了证明材料,在被告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全美花曾向被告州人社局陈述了事实经过及逾期提交证人证言,但被告州人社局拒不接受。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表示该材料系为了简化工伤认定才出具的材料。与崔文日离开单位的过程和时间与实际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全美花及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州人社局要证明实际情况与提供的材料中所反映的不一致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全美花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州人社局对原告全美花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州人社局对原告全美花提供的2、3号证据表示,被告州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曾要求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但从未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供过该证据。即便证人所述属实,崔文日突发疾病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因为,崔文日到单位加班,并不包括外出推销保险,也不包括找朋友、客户参加保险。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系崔文日的保险客户,事发当日崔文日在从单位离开后至回家之前与两位证人在一起,证人能够证明崔文日与证人见面至回家期间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州人社局对原告全美花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单人位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全美花的主张,看不出是不是崔文日的保险客户。并且部分保单已过期,或离需要续保还有4个月之久,该份证据中还有崔文日死亡以后的保单。本院认为,原告全美花提供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投保人在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事实,无法直观的反映是否为崔文日的保险客户。但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承认保单中的投保人在2014年和2015年都在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并说明公司的保险业务记录中有崔文日2014年所进行验车的保单信息。可以证明系崔文日的保险客户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说明情况已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故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全美花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全美花与崔文日系夫妻关系。崔文日生前系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龙井营销部职员,担任龙井营销部业务发展、农业保险部工作,工作地点为龙井市。2015年2月7日9时许,崔文日从家中到单位加班,上午10时30分许崔文日驾驶单位车辆从单位离开后到龙井市一中附近的寄卖行与案外人李勇男、张国(两人在2014年均在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处进行车辆保险,所投保的业务记录显示验车人为崔文日)见面,崔文日与案外人谈了车辆保险续保的事宜并要求安慰人帮忙拉保险客户。与案外人交谈过程中,崔文日出现头痛、冒虚汗等症状,期间崔文日自行服用了降压药,后崔文日以为因缺钾导致身体不适,欲回家吃药休息,但案外人张国和李勇男发现崔文日服药时无法拿住水瓶,起身离开时夹包掉地等异常情况后劝崔文日打车回家。崔文日回到家中后于下午1时左右被120救护车送到延边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8日上午9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但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对崔文日死亡情况未做如实记录。被告州人社局经调查发现第三人安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所反映的情况不实后,认定崔文日在家中突发疾病,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及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为由,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编号为2015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崔文日在单位加班途中驾驶单位车辆到单位以外的场所与保险客户见面与客户谈了车辆续保的问题,并要求客户帮忙为自己拉保险以便完成单位规定的保险任务。根据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的工作性质,职工为完成保险任务与客户见面、拉保险等行为应视为工作的一部分。崔文日在与客户见面交谈过程中已出现头疼、冒虚汗等身体不适症状,只是以为可以忍受选择回家休息,事后被急救车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州人社局认定崔文日在自己家中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崔文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只是其对医疗常识的认知不足先到家后被120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10分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州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全美花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善姬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