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白海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白海森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海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海森,男,蒙古族,1949年4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1号街坊。委托代理人杨悦,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住所地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大街与团结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伟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普复,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海森与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以下简称鄂尔多斯电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悦,被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段普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海森于1968年8月参加工作,1979年因单位合并进入鄂尔多斯电业局所属的东胜供电局区作。工作期间,先后两次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1996年回到单位。但未安排工作,处于待岗状态。1999年9月29日,经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鄂尔多斯电业局向白海森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其(白海森)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99年10月30日转移。”白海森在职期间,鄂尔多斯电业局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队登记。2001年,白海森以鄂尔多斯电业局未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未发放待岗期间生活费为由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鄂尔多斯电业局不服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东法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判决鄂尔多斯电业局为白海森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1994年至1999年的养老保险费。判决生效后,鄂尔多斯电业局一直未履行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养老费的判决内容,也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09年4月10日,白海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未建立养老保险账户,不能领取养老金。2009年5月12日,鄂尔多斯电业局为白海森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转移至统筹地区,同时补缴了1994年1月1日至1999年11月1日的养老保险费。但因白海森个人档案未称交社保机构,其参加工作时间不能确定,1994年以前按照规定视同缴费年限亦不能确定,1999年至2009年期间养老保险费亦未缴纳,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不能领取养老金。同年,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向鄂尔多斯电业局调取白海森个人档案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白海森职工名册材料,鄂尔多斯电业局于11月26日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述称:“经我局档案管理员仔细、认真、全面核对档案材料,未发现上述材料。”同年,白海森以鄂尔多斯电业局不给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致其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且鄂尔多斯电业局在1986年伊盟电业局上划内蒙古电管局时没有将白海森上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请求恢复白海森在鄂尔多斯电业局的干部身份,鄂尔多斯电业局为白海森补发工资补交并补办各项社会保障、先行支付每月领取的退休费及医疗费。该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0)东法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白海森的诉讼请求。白海森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诉讼中,白海森于2014年3月10日补缴了离开鄂尔多斯电业局单位后直至退休时,即1999年至2009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26620.37元。2014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鄂尔多斯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白海森养老金账户测算其退休养老金数额。社会保险事业局退管科根据白海森养老金账户在相关系统中进行测算,结果为白海森若按1968年10月参加工作测算,养老金每月为4593.88元,若按1994年1月参加工作测算,养老金每月为1479.29元。一审法院又于2014年7月份从鄂尔多斯市档案馆调取了涉及白海森参加工作及工作调动情况的一些人事档案资料。之后,白海森依据调取的相关资料向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声明档案资料丢失,申请进行工龄认定。该局于7月14日根据上述资料作出认定,认定白海森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8月。同年8月21日,市社保局下发鄂人社发(2014)1444号“关于白海森同志退休的批复”,批复同意白海森退休,养老金计为每月4630元,从2014年5月起执行。白海森后经调资为每月5860.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权诉讼,白海森主张鄂尔多斯电业局的侵权行为有二,一是鄂尔多斯电业局未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内容为白海森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致使白海森不能正常缴费,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正常领取养老金;二是鄂尔多斯电业局丢失白海森个人档案,致使白海森不能享受应有的保险待遇。关于第一项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白海森在职期间鄂尔多斯电业局未办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院在2001年作出的生效判决即要求鄂尔多斯电业局为白海森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而鄂尔多斯电业局一直不履行法院判决,拖延近八年时间直至2009年5月份,在白海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个月后,才为白海森办理社保登记并转移至统筹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鄂尔多斯电业局拖延数年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内容,严重违法且情节恶劣,虽已补办但由此造成白海森达到法定退体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侵犯了白海森作为劳动者及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即鄂尔多斯电业局履行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的判决义务之前,白海森因此不能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即白海森2009年4、5月份应当领取的养老保险金4630元计算2个月,计9260元。2009年5月份,白海森在统筹地区有了养老保险登记账户后即可补缴与鄂尔多斯电业局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至退休前这一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领取退休养老保险金,而白海森至2014年方才补缴相关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故2009年5月份之后白海森未能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与鄂尔多斯电业局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鄂尔多斯电业局依据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白海森主张的第二项侵权内容。人事档案是对劳动者学历、工作经历、奖惩等情况的历史记载,是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认定工作年限、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依据。现实生活中,档案保管单位丢失人事档案的事情时有发生。档案保管单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人事档案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说明,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鄂尔多斯电业局作为白海森的原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白海森人事档案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在鄂尔多电业局给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也明确说明,白海森的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1999年10月30日移转。而鄂尔多斯电业局从1999年与白海森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给白海森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在该院执行部门向其调取白海森人事档案时,回函称未找到白海森人事档案资料、亦未向有关部门转移或提供档案的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因此给白海森造成的损失。鄂尔多斯电业局辩称,白海森在1984年转干后其人事档案应归伊盟劳动人事处或其他部门管理,但鄂尔多斯电业局不能提供档案转移手续等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鄂尔多斯电业局辩称,白海森的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白海森之前的诉讼均未涉及档案丢失进行赔偿的争议,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事由,鄂尔多斯电业局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本案诉讼时,损害也一直在产生,白海森的诉讼时效未过,故该院对鄂尔多斯电业局以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具体损害后果。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参保职工在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共同组成职工养老保险账户缴费年限。根据社会保险本统筹地区的规定,白海森在1994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但鄂尔多斯电业局不能向相关部门转称或提供白海森的人事档案,白海森的社保缴费年限只能按照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即从1994年1月至2009年退休时,按照相关部门测算,其退休养老金为每月1479.29元。而白海森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8月,测算养老金为4593.88元,按照实限年限办理后退休养老金为4630元,应以实际领取金额为准。从2009年5月份至白海森依据核定的实际工作年限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时,即2014年5月份,1479.29元未领取,系白海森未能及时补缴1999年至2009年期间养老保险费所致;4630元与1479.29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即3150.71元未能领取,系白海森未能及时补缴1999年至2009年期间养老保险费所致;4630元与1479.29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即3150.71元未能领取,系鄂尔多斯电业局未妥善保管档案、未提交或转移档案所致,应由鄂尔多斯电业局赔付。3150.71元计算59个月,计185891.89元。白海森请求鄂尔多斯电业局给付其代为交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3965元。白海森所交费用系其与鄂尔多斯电业局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即1999年后至2009年退休时的养老保险费,与鄂尔多斯电业局无关。白海森主张,如果鄂尔多斯电业局及时按照法院判决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白海森这一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就由当时就职的单位缴纳了,现在该单位已经注销,只能由白海森个人补交,所以要由鄂尔多斯电业局赔偿。白海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白海森请求鄂尔多斯电业局给付因未给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其未能享受的医疗保险费用8400元及未享受到的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补贴10800元。白海森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且其在鄂尔多斯电业局补办养老保险登记后如能及时补缴1999年至2009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后,虽不能达到正常退休金,但完全可以享受正常的社保补贴和医疗保险,故一审法院对白海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白海森请求鄂尔多斯电业局为其补缴应当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255元。白海森主张鄂尔多斯电业局给其补缴的1994年至1999年养老保险不符合规定数额,又补交了一部分,要求鄂尔多斯电业局给付。白海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缴费票据上不能反映出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白海森退休养老保险金损失195151.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白海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数额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虽为上诉人白海森交付了1994年1月至1999年11月7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3428.92元,但因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的档案,社保部门对上诉人按参加工作六年零十个月工作年限计算的工龄,并向被上诉人收取基本养老费。在2009年11月份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超出六个多月,按当时社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无法补缴养老保险金,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至2014年方才补缴相关费用,属于扩大损失”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白海森并没有享受和实际取得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每月1479.29元的养老金,一审判决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应赔偿上诉人白海森养老金的总费用中剔除该部分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白海森从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享受的养老金,也存在实际领取的调资问题,按每月4630元减出1479.29元的数额3150.71元给付养老金有误。三、被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在上诉人白海森解除劳动合同后,白海森又在伊化集团装备制造子公司工作,该公司多次缴纳社保均交不进去。因无法缴纳养老保险金,通过劳动仲裁、诉讼方式裁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缴纳保险金的义务近8年时间,直至2009年5月12日才将上诉人的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转回鄂尔多斯社保部门,2009年8月份才通知上诉人转回情况,此时上诉人已退休,按当时的规定无法补缴养老保险金。上诉人在2014年3月10日缴纳社保养老保险金126620.37元(缴纳期间为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2014年3月12日补缴被上诉人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转回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养老保险金缴费地区差3521.61元,两项合计13141.98元,减除上诉人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社保养老保险费外,其余93965元系为被上诉人代缴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享受的医疗保险费用8400元及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补贴10800元系上诉人未及时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因所致,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割裂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社保补贴相互关系,其判决结论错误。被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白海森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白海森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其提起侵权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因本案是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并没在证据认定上诉人白海森的档案存放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处,因此不存在档案丢失的说法;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解除,解除之后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缴纳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己陈述,其在2009年4月份已经退休,开始领取的是12元的退休金,但在一审过程中其出示了2014年8月21日社保局退休的批复,要证明退休后领取5800多元的退休费,说明档案是否丢失与能否退休并没有直接关系。2009年至2014年上诉人不能领取退休费应当由社保局承担责任。同时鄂尔多斯电业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白海森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白海森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三、一审庭审已全部结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白海森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的变更与增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却得到一审法院的同意,另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严重超出审限;四、本案是侵权之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白海森按照新的法律提出新的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所涉法律不具有溯及力。被上诉人白海森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一直怠于执行生效裁判内容,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白海森一直向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追索此事,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四、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没有及时移交档案,虽然补交了社保档案及养老保险,但是拖延执行,中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负责。上诉人白海森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鄂尔多斯市养老保险补交审批表和内蒙古更立机械制造安装公司工资表一组证据,拟证明退休金的数额是根据以上证据计算得出的。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质证称,上诉人白海森之前所述,从电业局离职后工作单位是博源集团,而非内蒙古更立机械制造安装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证据是为了补交社保所做的虚假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在二审中未补充提交四份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的证据,拟证明与白海森工作年限相仿的单位职工退休后所领取的养老金数额大致在2500-3000元之间。上诉人白海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养老金因个人学历、工作经历等不同而有区别,本案养老金应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核算为准,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于用人单位漏保的职工,在依据原始档案补交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之前,只能按照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申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且只能从申报当年开始缴费,不能向前探缴。职工退休养老待遇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据劳动局批准文件开始计算,之前不予补发。关于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政策是鄂尔多斯的地方性政策,从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开始补贴。又查明,上诉人白海森2009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于2009年5月经法院强制执行为上诉人白海森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白海森从2014年5月起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本院认为,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保障制度,其目的是维持社会稳定,保证员工退休后基本的生活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用人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是否对上诉人白海森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在1994年开始未及时为上诉人白海森交纳社会保险费,且在1999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亦未按约定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2001年经劳动仲裁、判决后仍未及时履行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生效判决文书内容,直到上诉人白海森退休之后一个月之久的2009年5月才在法院强制执行下为上诉人白海森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养老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漏保的职工,在依据原始档案补交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之前,白海森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申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也就是可以建立社保档案,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怠于履行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结合上诉人白海森怠于申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导致白海森在2009年4月退休次月起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虽然经过鄂尔多斯电业局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及补缴1994年至1999年养老保险费、白海森补缴1999年至2009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从2014年5月为上诉人白海森发放养老金,但是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白海森的退休待遇并未能享受,造成白海森财产损害的结果,应当由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和白海森共同承担责任。鄂尔多斯电业局虽然在2009年5月办理了补登记及补缴费手续,但是由于其并未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转移上诉人白海森的人事档案,导致白海森不能及时补缴1999年至2009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由于缴费年限不足而不能及时为上诉人白海森发放养老金。故鄂尔多斯电业局未转移白海森人事档案的行为亦是造成白海森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白海森之前的诉讼均未涉及档案丢失进行赔偿的争议,故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关于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照费用补缴之日起次月为白海森发放养老金,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关于2009年至2014年之间的养老金应由社保局补发的辩称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白海森在2014年5月开始享受每月4630元养老金的退休待遇,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60个月)白海森本应享受的养老金退休待遇,属于鄂尔多斯电业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上诉人白海森在上述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由鄂尔多斯电业局和白海森对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白海森扩大损失而将上述损失数额按照过错程度予以分割,认定事实清楚,结果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白海森关于应由鄂尔多斯电业局赔偿白海森养老金总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鄂尔多斯市社保局退管科关于白海森调资文件发文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调资时间应在发文之后,之前的退休工资并不受该文件调整,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退休工资应以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算为准,关于上诉人白海森的按照调资后工资计算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1999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白海森的社会保险费用就由其个人缴纳或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共同缴纳,与鄂尔多斯电业局再无关系。故上诉人白海森关于应由上诉人鄂尔多斯电业局承担1999年至2009年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80%、社保登记从呼和浩特市转回鄂尔多斯市养老保险金缴费地区差价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鄂尔多斯电业局补缴的、白海森个人补缴的费用均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未包含基本医疗保险费,故上诉人白海森关于应由鄂尔多斯电业局赔偿其未能享受的医疗保险费用84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系地方性政策性补贴,从享受退休待遇起发放,白海森并无证据证明其应从2009年开始享受该补贴的主张,故本案中不作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负担1941元,由上诉人白海森负担19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煜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