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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与六安市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六安市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75号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鲁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义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铭,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谢光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裕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16551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天裕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邦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供用水合同书》、合同变更通知、66号公馆给水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1、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同被告邦发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书》中的债权,于2014年7月21日转让给原告天裕公司,三方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四、邦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1608050元的数额及付款期限作出确认和承诺,并对增加工程量的签证部分价款47070元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邦发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邦发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66号公馆小区接水,工程地点在中心路,工程造价267805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二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5%,即670000元整,余款在七月、八月每月按照合同总额的25%分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在工程通水前按照实际结清,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束。2014年3月21日,被告邦发公司向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尚欠合同价款160805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4月2日,被告邦发公司向原告天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增加的工程量签证部分价款为47070元。2014年7月21日,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天裕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在2013年6月同被告邦发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书》中的剩余债权1608050元及签证部分的工程款47070元合计1655120元转让给原告天裕公司,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天裕公司、被告邦发公司三方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邦发公司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邦发公司欠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608050元,有其出具的承诺函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增加的工程量签证部分价款为47070元,有被告邦发公司向原告天裕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4年7月,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将合同剩余债权及签证部分的价款转让原告天裕公司,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三方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应当视为六安市裕南供水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转让本案合同债权时通知了被告邦发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天裕公司成为本案的债权人,被告邦发公司应当向原告天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55120元。被告邦发公司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天裕公司诉请被告邦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日再给予三个月付款合理期限后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655120元;二、被告六安市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剩余工程款165512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元,减半收取9850元,由被告六安市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