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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小雪与宿城区百悦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雪,宿城区百悦餐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王小雪。被告宿城区百悦餐厅,注册号321302600506678,住所地宿城区西湖路1号金鹰天地C03号楼1-2层C03-102、103、104、105、106、107。经营者张明益。委托代理人朱玉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雪诉被告宿城区百悦餐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雪、被告经营者张明益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雪、被告经营者张明益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雪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餐厅就餐,因餐厅卫生间的地面颜色导致一处台阶不明显,以及该台阶位置设置不合理,存在隐患,且没有必要的提醒及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卫生间摔倒,造成骨折在家休养三个月。原告摔倒后,被告表现冷漠,后经原告要求,被告送原告至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被告支付了费用770元。被告经理曾嘱咐原告,如果复查可以联系他,他负责接送和支付医疗费。但出事第五天原告需要复查时,对方表示无法接送,只是嘱咐原告留好费用收据,待以后支付。7月28日,原告联系被告协商支付赔偿及余下医疗费,被告表示拒绝。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188元,后续还需检查费11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且在原告伤后47天的时候,被告仍未对卫生间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或作出提示,目前也仅是在卫生间门上贴了“小心台阶”字样的提示牌,不足以避免卫生间内的台阶再次造成意外发生。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元、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交通费900元(1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620元(18元/天*90天)、诉讼相关费用1977元(诉讼费和因诉讼往返路费等)、因伤减少收入2860元(监考费1600元、班主任费330元、课时费930元);2、被告对餐厅安全隐患进行彻底改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城区百悦餐厅辩称:餐厅这类服务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与其职责相适应,被告已经在相关场所张贴了警示标语,并且我们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是安装的,从被告角度看我们已经尽到了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应该自己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也承认自己是老师,在暑假期间并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说是她母亲护理的,所以不存在护理费说法;原告要求赔偿的期限问题,原告自述是两个半月卧床,可以推测不存在90天的休息期。我们也是本着人道角度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垫付,如判决被告赔偿,应考虑垫付部分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餐厅就餐期间,因被告卫生间的台阶设置不明显,原告在被告餐厅卫生间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送原告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后医院为原告行石膏固定术。期间共花费检查费和医药费等合计77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2015年6月17日,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更换石膏,共花费检查费和医药费等合计418元。当日,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左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处理意见:卧床休息叁月,加强营养、护理,变化随诊。”。现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时系江苏省宿迁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的老师。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餐厅经营者的被告理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但其卫生间设置有台阶,而地板砖颜色较为明亮,从而导致台阶不明显,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该安全隐患进行了必要的警示,故对于原告在被告卫生间因未看清台阶而摔倒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合理限度内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上卫生间期间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伤害的发生,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在卫生间门上粘贴了“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故其要求被告对餐厅安全隐患进行彻底改装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8元,其中被告已付770元,原告自行支付418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10元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30天,即营养费应为300元【1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系老师,属于有固定收人的人员,且在受伤后不久便开始放暑假,故其如果主张误工费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入因本次受伤而减少。其提供的江苏省宿迁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虽然载明了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7月25日期间因骨折请假暂停工作,造成收入减少2860元(监考费1600元、班主任费330元、课时费93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中载明费用的具体组成及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8100元误工费及2860元收入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基于原告系老师,而一般学校都会根据老师的上课课时给予一定的绩效工资。同时,原告受伤时间系学期末,而学校在学期末组织的期末考试中也会安排老师监考,并给与一定的补助。故虽然原告就其损失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基于其工作性质,其受伤期间收入减收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院结合江苏省宿迁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酌情确定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收入减少金额为1000元;6、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关于其于2015年8月28日便已经到上海工作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即护理费应为5400元【90/天*60天】;7、原告主张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合计为4022.8元【(1188元+100元+300元+1000元+5400元)*60%-770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城区百悦餐厅(经营者张明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雪各项损失合计4022.8元;二、驳回原告王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宿城区百悦餐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龙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一帆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