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学生与胡志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学生,胡志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904号申请执行人高学生。被执行人胡志国。被执行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负责人翟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高学生与被执行人胡志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目前已对被执行人胡志国的涉案车辆启动评估、拍卖。经查被执行人胡志国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其他车辆登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后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广柱审 判 员 吕正才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