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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六盘水邦红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六盘水邦红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城北社区环城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六盘水邦红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71号。法定代表人孙邦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邦红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起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体液压柱等煤矿产品。从2012年起至2013年,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但被告应付货款未全额付清。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收到产品后给付相应货款,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00元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煤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单体液压支柱11根,原告履行相应送货义务的情况;2、送货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购买单体液压支柱8根、原告履行相应送货义务的情况;3、应收账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00元的情况。被告邦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应视为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应2013年3月起计算2年,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并未签订过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购买单体液压支柱8根,被告已现金支付4000元、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已全部付清货款;3、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邦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2013年3月16日的销货清单之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付清货款;对其他两张未签章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6日的销货清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邦红的签字,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销货清单与本案处理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7日、3月20日的销货清单均无被告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述称清单上的“柯贤文”、“刘秤明”系托运货物的驾驶员,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已实际收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2013年3月17日、3月20日的销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送货单有原告公司的签章,收货单位处仅签有“苗其春”字样,原告虽述称苗其春系被告仓库管理员,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苗其春的身份情况,亦未能举证被告已实际收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应收账款仅盖有原告的财物公章,未得到被告的签章确认,且原告未提交能确认被告实际收货的送货凭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液压支柱的公司。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体液压支柱8根,总价款为14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期限,2013年3月16日,原告履行送货义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邦红签收。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销售单体液压支柱,有被告签收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可归纳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则产生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情况。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方面: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于收货后即支付货款,故原告应当在履行送货义务后及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履行送货义务完毕,原告亦应在被告签收之日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鉴于原、被告之间的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可延期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6月29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法院,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至本院立案受理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向被告催收货款或被告同意支付货款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盘水邦红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3元,由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利人民陪审员  曾云涛人民陪审员  曾爱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