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素华与靳力强、白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力强,杨素华,白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力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华。委托代理人姬杨。委托代理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芳兰。上诉人靳力强与被上诉人杨素华、原审被告白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靳力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靳力强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9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日,被告靳力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素华人民币现金贰拾玖万元整,于半年内归还,借款人为靳力强,时间为2013年6月5日。期限届满后,被告靳力强未予偿还。被告白芳兰与被告靳力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靳力强主张该笔借款系其替高威向姬杨所借,与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应为同一笔借款,并提交借条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实。经核实,被告靳力强所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姬杨人民币现金贰拾玖万元整,借款人为高威,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威向姬杨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判决高威偿还姬杨借款人民币29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开庭笔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靳力强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与其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1月25日高威所出具的借条,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期限约定均不相同,本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也未认定上述两份借条的关联性,同时被告靳力强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靳力强主张的该笔借款系其替高威向姬杨所借,与本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应为同一笔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靳力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被告靳力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靳力强提供了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靳力强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靳力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芳兰与被告靳力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芳兰对上述被告靳力强所附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白芳兰对上述被告靳力强所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靳力强、白芳兰共同负担。上诉人靳力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该笔借款实际为案外人高威向被上诉人之子姬杨借款,上诉人所打借条实际为高威未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靳力强因是该借款的介绍人,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下才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素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靳力强向被上诉人杨素华借款29万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上诉人靳力强主张借条不真实,与案外人高威向姬杨出具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因两张借条的主体、借款时间均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两张借条指向同一笔借款,上诉人靳力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靳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