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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怀文斌与武汉吉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洪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吉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怀文斌,李洪勤,朱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院长    庭长    副庭长合议庭校对一校(承办人)二校(合议庭成员)三校(审判长)四校(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0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吉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罗家庄黄浦花园2号楼5层d室。法定代表人:康月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三雄,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文斌。委托代理人: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怀万清。原审被告:李洪勤。原审被告:朱红涛。上诉人武汉吉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霞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怀文斌,原审被告李洪勤、朱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曾三雄,被上诉人怀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尤太华、怀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洪勤、朱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怀文斌与李洪勤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写明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怀文斌陈述实际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协议上填写的借款期间至2014年1月6日系笔误。该借款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6日分两次由怀文斌的父亲怀万清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李洪勤指定的吉霞商贸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以及40万元,共计支付240万元整。李洪勤与吉霞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三雄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6日,吉霞商贸公司账户中240万元转入案外人张觉云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洪勤下落不明,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时,朱红涛与李洪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审认为,2013年11月6日,怀文斌与李洪勤签订借款协议,并先后两次向李洪勤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整,怀文斌与李洪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李洪勤为本案借款人。吉霞商贸公司虽未在本案借款协议上签章,但吉霞商贸公司将公司银行账户出借给李洪勤操作使用,而该账户系本案实际收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吉霞商贸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认为,企业的银行账户是用以经营性资金存入、转出专门设立的,并非用来出借给其它个人或企业转账使用,吉霞商贸公司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吉霞商贸公司在收到240万元借款后向实际借款人李洪勤进行了交付,故吉霞商贸公司作为出借银行账户方应为其过错行为,与账户借用人李洪勤,在怀文斌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三个月到期后未归还,现怀文斌要求李洪勤归还借款、吉霞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李洪勤、朱红涛均未到庭抗辩,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朱红涛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怀文斌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洪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怀文斌借款本金240万元整;二、李洪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怀文斌支付自2014年2月7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4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武汉吉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朱红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怀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邮寄费100元,由李洪勤承担,该费用已由怀文斌预交法院,故李洪勤、朱红涛以及武汉吉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向怀文斌支付。宣判后,吉霞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霞商贸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方面没有异议,但是对法律适用方面不服。关于责任划分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李洪勤偿还借款,吉霞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错误的。对于吉霞商贸公司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主要应受警告和罚款。一审法院完全无视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人民币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以下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仅孤立适用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十五条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两个法律依据是不当的。首先,《人民币管理办法》是《意见》第六十五条和《批复》的适用前提,而《人民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其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主要应受到警告和罚款的处罚,而不是承担与违法行为极其不相适应的“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人民币管理办法》属于新法,《意见》第六十五条和《批复》属于旧法,一审法院应主要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没有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说“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吉霞商贸公司的过错程度来判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一概判定“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批复》的全部内容,即“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再结合《人民币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来看,法律的根本目的重在对出借人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给予罚款,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民事责任只是“补充性”的制裁手段。而一审法院完全不区分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只适用对吉霞商贸公司极其不公正的“连带责任”,违背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法律精神。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怀文斌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法院判决依据是法律,吉霞商贸公司引用法律是错误,2、从一审证据看,无法证明吉霞商贸公司收到怀文斌款项后将款项转给了李洪勤这一事实,是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才造成怀文斌损失无法挽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洪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朱红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吉霞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报案的证明及李洪勤向其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其与李洪勤之间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对造成怀文斌的损失是持排斥态度的。经质证,怀文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与所审案件没有关联连性。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其报案,但并没有相关机关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吉霞商贸公司将其银行帐户借用给他人,本身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原审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令吉霞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因该规定并未废止,对此,吉霞商贸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吉霞商贸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武汉吉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彭显海审判员张海鹏审判员白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歆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