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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鑫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斌,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于2008年11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黄鑫斌在本市资阳区喜洋洋幼儿园旁边的巷子里的一栋居民楼楼梯口附近,用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二轮男式摩托车车锁掰断后,推回自己家中。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龚某。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鑫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鑫斌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鑫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鑫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鑫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鑫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黄鑫斌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潇审 判 员  张伟人民陪审员  钟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