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姜晓旭、王景民、李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姜晓旭,王景民,李玉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651号原告李德军,男,汉族。被告姜晓旭,男,汉族。被告王景民,女,汉族。被告李玉君,男,汉族。原告李德军与被告姜晓旭、王景民、李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旭、王景民、李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军诉称,姜晓旭与王景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姜晓旭与王景民向原告借50000元,由李玉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约定如不能足额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姜晓旭、王景民、李玉君对李德军的借款未予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姜晓旭、王景民偿还借款,李玉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晓旭、王景民、李玉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李德军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晓旭、王景民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姜晓旭、王景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玉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姜晓旭、王景民约定借期利率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姜晓旭、王景民再支付违约定1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与法不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旭、王景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军借款50000元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12000元。被告李玉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姜晓旭、王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