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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彬祥、陈承逢等与吴雯、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吴雯,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钦南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彬祥,男,1975年12月9曰出生,汉族,北海市人,住北海市南珠大道绿馨苑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承逢,男,2005年1月16曰出生,汉族,北海市人,住北海市南珠大道绿馨苑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承钱,2008年6月8曰出生。法定代理人陈彬祥,系上诉人陈承逢、陈承钱的父亲。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业远,男,1963年5月23曰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埠头村委埠头大村***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连,1965年8月20曰出生。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昭辉,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雯。委托代理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黄祖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钦南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中段南面钦州汽车南站。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成,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钦南客运分公司安技科副科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16楼。法定代表人马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吴雯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长州担任记录。上诉人陈彬祥、黄秀连及上诉人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的委托代理人曾昭辉,被上诉人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钦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成,被上诉人吴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弦、吴恒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陆小玲生前与原告陈彬祥是夫妻。双方生育了儿子陈承逢、陈承钱,原告陆业远、黄秀连是陆小玲的父母,在深圳工作。陆小玲生前在北海市办理了暂住证,与原告陈彬祥、儿子陈承逢、陈承钱居住在北海市多年,陈承逢、陈承钱均在北海上学,陈彬祥、陆小玲在北海市海城区益海石材商行工作。2014年9月14日下午3时10分,陆小玲购买了当天下午三点十分汽车票,从北海车站乘坐桂N×××××号大客车到犀牛脚。并投保了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当天下午5时左右,桂N×××××号大客车行驶到国道325线696KM路段(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杨梅村)时,桂N×××××号大客车让部分旅客下车休息,等候该车到黎合江回头再上车往犀牛脚,因此,包括陆小玲在内的几名乘客下车步行过公路等候桂N×××××号大客车,陆小玲下车后横过公路时不注意安全,被跟在桂N×××××号大客车后的同向行驶的桂N×××××号大客车碰撞倒地并碾压致死。桂N×××××号大客车返回后,售票员看见陆小玲躺在路上,但并没有意识到是从桂N×××××号车下来的乘客。2014年9月18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陆小玲的死亡进行鉴定,鉴定认为陆小玲是生前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发生事故后,桂N×××××号大客车于原告等人达成赔偿协议,桂N×××××号大客车车主赔偿原告等人38万元。另查明,桂N×××××号大客车停车给陆小玲等人下车的地方位于钦南区沙埠镇杨梅村的候车亭,该地方处在一个岔路口,往钦州市区、黎合江及从钦州市区往犀牛脚的车辆均经过该处,并经常有客车在该处停留上下客。当桂N×××××号大客车行使北海市至钦州市犀牛脚镇的路线时,每次都在该处让旅客下车休息,待桂N×××××号大客车开往钦州市黎合江大转盘处卸客再回头接下车休息的旅客。再查明,吴雯是桂N×××××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钦州泰禾运输钦南分公司,钦州泰禾运输钦南分公司是钦州泰禾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吴雯与钦州泰禾运输钦南分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并每月交纳管理费等费用给钦州泰禾运输钦南分公司。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是否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三、被告大地保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径站点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路线,不得站外上客或者远途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的亲属陆小玲购买了搭乘桂N×××××号大客车车票往钦州市犀牛脚镇,陆小玲与钦州泰禾钦南分公司达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并已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即钦州泰禾钦南分公司应当将陆小玲安全送达目的地钦州市犀牛脚,但尚未到达钦州市犀牛脚,桂N×××××号大客车的服务员就让包括陆小玲在内的几位客人下车,从而导致陆小玲在公路上被其他车辆碰撞致死。泰禾钦南分公司尚未履行将陆小玲未安全到达目的地完的合同义务。被告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到钦南区沙埠镇杨梅村时,是陆小玲主动要求下车的,按照常理,陆小玲也没有理由在其未到达目的的犀牛脚的半路就下车,因此,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泰禾钦南分公司没有按照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将陆小玲安全送达目的地犀牛脚,存在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桂N×××××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的吴雯应承担责任,由于泰禾钦南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泰禾公司对钦州泰禾钦南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陆小玲横过公路时不确保安全,存在过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桂N×××××号大客车允许陆小玲下车,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由陆小玲承担60%主要责任,桂N×××××号大客车车主吴雯承担40%次要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陆小玲不但在北海市办理了暂住证,还在北海市租房居住多年,孩子在北海上学,加上其生前与丈夫在北海市工作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及其受害者陆小玲都是城市居民,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抗辩意见认为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合同纠纷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特殊的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桂N×××××号大客车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让受害人陆小玲下车造成本案发生,致使幼小的陈承逢、陈承钱从此失去母亲,精神伤害极大,桂N×××××号大客车驾驶员存在过错,应当由其雇主吴雯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目具体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19338元(3223元/月×6个月);原告陈承逢、陈承钱的抚养费是115635元[(15418元×(9年+6年)÷2)];误工费892元(36157元/年÷365天×3人×3天);住宿费依法应当支持3人3天住宿,标准为每天每人330元即2970元(330元/天×3人×3天);交通费北海至钦州单次是23元,3人往返为138元(23元/次×2×3人),原告损失总共为605073元。原告因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8万元,不能获取双重赔偿,应当扣减38万元,扣减后原告损失的数额共为225073元,被告吴雯负担40%为90029.2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本案的大地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雯赔偿原告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因亲属陆小玲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90029.20元;二、被告吴雯赔偿原告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钦南客运分公司对吴雯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原告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承担9368元,被告吴雯、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钦南客运分公司承担1525元。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陆小玲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错误。陆小玲在北海车站购买北海至犀牛脚专线的车票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时乘车从北海直达犀牛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与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负有在约定期间将乘客陆小玲安全从北海送达犀牛脚的合同义务,但乘客陆小玲在运输途中死亡,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未完成将乘客陆小玲安全送达犀牛脚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除非是乘客陆小玲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自己的死亡,否则,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作为承运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陆小玲的死亡承担全部客运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依法应承担全部的客运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所有的桂N×××××号大客车没有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车,而是在最危险的公路三叉路口的路段违规停车,并致使乘客陆小玲等人下车,直接造成陆小玲下车时被后面同向行驶超车的桂N×××××号客车碰撞倒地并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这是造成陆小玲死亡的根本原因,违反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承运人的道德义务、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但本案受害人陆小玲作为桂N×××××号大客车的乘客在被桂N×××××号客车碰撞倒地遇险时,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的司机张语和随车售票员陆家娟知道情况却不理不睬,不报案、不停车也不下车看乘客陆小玲,不对乘客陆小玲的遇险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置乘客陆小玲的生命安全不顾,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往钦州黎合江大转盘后再返回,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在本案中严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存在重大过错和违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全部的客运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当天下午5时左右,桂N×××××号大客车行驶到国道325线696km路段(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杨梅村)时,桂N×××××号大客车让部分旅客下车休息,等候该车到黎合江回头再上车往犀牛脚,因此,包括陆小玲在内的几名乘客下车步行过公路等候桂N×××××号大客车,陆小玲下车后横过公路时不注意安全,被跟在桂N×××××号大客车后的同向行驶的桂N×××××号大客车碰撞倒地并碾压致死。桂N×××××号大客车返回后,售票员看见陆小玲躺在路上,但并没有意识到是从桂N×××××号车下来的乘客。”、“另查明,桂N×××××号大客车停车给陆小玲等人下车的地方位于钦南区沙埠镇杨梅村的候车亭,该地方处在一个岔路口,往钦州市区、黎合江及从钦州市区往犀牛脚的车辆均经过该处,并经常有客车在该处停留上下客。当桂N×××××号大客车行使北海市至钦州市犀牛脚镇的路线时,每次都在该处让旅客下车休息,待桂N×××××号大客车开往钦州市黎合江大转盘处卸客再回头接下车休息的旅客。”这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2014年9月14日下午约5时10分,桂N×××××号大客车违规停车,并迫使陆小玲等乘客下车的地点位于国道325线696km+450m路段的北侧,处于公路的三叉路口,属高度危险的公路路段。乘客陆小玲并不是下车后横过公路时不注意安全造成死亡,而是桂N×××××号大客车违规停车迫使乘客陆小玲在高度危险的路段下车时造成死亡。乘客陆小玲被桂N×××××号客车碰撞倒地遇险时,桂N×××××号大客车的司机张语、售票员陆家娟并不是没有意识到陆小玲是从桂N×××××号大客车下车的乘客,而是知道情况而未对遇险的陆小玲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错误。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依法应承担全部的客运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对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承运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承运人投保的15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项目计算错误且不当。本案经济损失应为: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陈承逢计9年,陈承钱计12年,共161889元(15418×(9年+12年)÷2),交通费费应为10000元,住宿费五人住了十晚,共3300元,误工费应按三人计算,其中,受害人陆小玲的父母陆业远、黄秀连各3000元,丈夫陈彬祥的月工资收入是6000元也应按3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在另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中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00元错误。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根据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一审判决在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时不应处理上诉人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00元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吴雯、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709307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15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5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吴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吴雯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并非合同的承运人,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混淆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法律区别。二、一审被告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及上诉人吴雯均不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陆小玲为了赶时间主动要求提前下车搭乘钦州至犀牛脚的车辆,一审被告泰禾钦南分公司在规定的站点下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陆小玲与一审被告泰禾钦南分公司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为陆小玲提前下车而终止,一审被告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及上诉人吴雯均不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陈彬祥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中,已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上诉人陈彬祥等人主张上诉人吴雯赔偿属重复赔偿。本案因陆小玲死亡产生的侵权损害的损失已经由被上诉人与肇事的桂N×××××号车的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责任承担明确。一审判决上诉人等人承担违约责任,导致上诉人等人无法再向任何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追偿,违背责任自负原则,故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人陈彬祥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对陆小玲的死亡赔偿金及陈承逢、陈承钱的抚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错误。陆小玲是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错误。本案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陈彬祥等人对上诉人吴雯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对上诉人吴雯的上诉进行答辩,一、桂N×××××号大客车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名下,但被答辩人吴雯是实际车主,被答辩人吴雯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车经济责任承包书》经营桂N×××××号大客车,被答辩人吴雯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故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陆小玲搭乘上诉人吴雯的桂N×××××号大客车本来就是从北海直达犀牛脚的车辆,被答辩人吴雯称陆小玲为了赶时间而自行主动要求下车去搭乘另一辆钦州至犀牛脚的车自相矛盾。陆小玲与被答辩人吴雯、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没有终止,被答辩人吴雯、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违约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三、被答辩人吴雯以答辩人已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为由,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违背责任自负原则,二审应判决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被答辩人以答辩人获得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为依据主张推翻本案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支持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进行口头答辩,吴雯是桂N×××××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雯之间是承包关系,除同意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认为上诉人吴雯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观点外,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吴雯陈述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人吴雯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吴小玲与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因受害人陆小玲提前下车而终止;三、一审判决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减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38万元是否合理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以及一审法院计算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为证实桂N×××××号大客车违规停车,并迫使陆小玲等乘客下车的地点位于国道325线696km+450m路段的北侧,处于高度危险公路的三叉路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自绘图为证。被上诉人吴雯对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质证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对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质证认为没有交警部门的印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提供的自绘现场图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人吴雯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虽然是桂N×××××号大客车投保承运险的保险人,但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并非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吴雯是桂N×××××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并与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的申请,追加上诉人吴雯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上诉人吴雯虽然不是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上诉人吴雯作为桂N×××××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权属登记挂靠在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行驶证、营运证,每年收取该车的管理费,并由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存在着对该车辆管理的责任,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与上诉人吴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属挂靠合同经营的关系,由此确认上诉人吴雯与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上诉人吴雯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泰禾公司对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吴雯上诉称上诉人吴雯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及上诉人吴雯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受害人吴小玲与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因受害人陆小玲提前下车而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正常情况下,受害人陆小玲与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双方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应以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将受害人陆小玲送达目的地时终止。本案中,受害人陆小玲购买车票搭乘桂N×××××号大客车的终点目的地是犀牛脚镇,非出于受害人陆小玲自身的原因,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将受害人陆小玲安全送达犀牛脚镇,从常理来说,受害人陆小玲没有理由在其未达目的地时便提前下车。上诉人吴雯,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钦南分公司主张受害人陆小玲为了赶时间主动要求提前下车的事实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将受害人陆小玲安全送达目的地,双方形成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并未因受害人陆小玲提前下车而终止。上诉人吴雯诉称受害人吴小玲与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否因受害人陆小玲提前下车而终止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减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38万元是否合理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以及一审法院计算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虽然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受害人陆小玲在与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终止前死亡是因被桂N×××××号大客车碰撞碾压的侵权行为所致,但由于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未将受害人陆小玲安全送达犀牛脚镇的行为违约,存在过错,应对桂N×××××号大客车碰撞碾压受害人陆小玲死亡的侵权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已得到桂N×××××号大客车车主的侵权赔偿38万元,在本案对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的经济损失总额予以扣减38万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陆小玲因横过公路时不确保安全,被跟在桂N×××××号大客车后的同向行驶的桂N×××××号大客车碰撞碾压致死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泰禾钦南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将受害人陆小玲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事实,认定受害人陆小玲存在过错,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应自负60%的责任,被上诉人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违约应承担4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因受害人陆小玲死亡所产生丧葬费及抚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支持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丧葬费应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应支持上诉人陈承逢、陈承钱的抚养费应92508元[(15418元×(9年+3年)÷2)]。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是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误工费是892元(36157元/年÷365天×3人×3天),住宿费依法支持3人3天住宿,标准为每天每人330元即2970元(330元/天×3人×3天),交通费北海至钦州单次是23元,3人往返为138元(23元/次×2×3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583926元,扣减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8万元,余203926元,应由上诉人吴雯、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1570.40元。四、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之诉,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计算受害人陆小玲丧葬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其余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承逢、陈承钱因受害人陆小玲死亡所产生抚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吴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吴雯其余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2015)钦南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第二项;三、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吴雯赔偿给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各项经济损失8157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负担9472元,由上诉人吴雯、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负担1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上诉人陈彬祥、陈承逢、陈承钱、陆业远、黄秀连负担8593元,本院已决定免交,由上诉人吴雯、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泰禾公司钦南分公司负担23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向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长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