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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周景荣与王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荣,王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周景荣,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峰,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景荣诉被告王进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锋,被告王进峰,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景荣诉称,2014年8月3日10时15分许,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凌云路交叉口西云顶灯饰城前,王进峰驾驶其所有的豫D003**号轿车与原告周景荣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周景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王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荣负次要责任。周景荣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手拇指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周景荣向贵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周景荣二次受伤,又到河南信合医院住院18天,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下胫腓分离、右踝关节脱位;3、右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上次起诉后,因周景荣伤情尚未稳定,无法做伤残鉴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景荣第一次受伤的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4114.9元,王进峰赔偿周景荣6132.41元。现周景荣伤情已经稳定,能够进行伤残鉴定,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王进峰和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周景荣第一次受伤相关费用共计100833.9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年)、误工费4705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355天),周景荣月平均工资3976.16元/月÷30天×35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二次受伤相关费用共计22410.75元。河南信合医院住院共18天。其中包含医疗费19718.75元、护理费1432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以上全部共计123244.65元,之前判决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了34114.9元(包含财产损失1330元),所以本次交强险应在限额内赔偿87215.1元(120000元-(34114.9元-1330元)],剩余36029.55元(123244.65元-87215.1元),由王进峰承担70%赔偿责任25220.7元(37359.55元×70%),最终索赔数额为112435.8元。另外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王进峰辩称,周景荣因交通事故所受第一次伤害已经康复,因第一次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愿意赔偿。第二次伤害是因自身的原因,不应该赔偿。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15分许,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与凌云路交叉口西云顶灯饰城前,王进峰驾驶其所有的豫D003**号轿车与周景荣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周景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王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荣负次要责任。周景荣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手拇指指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周景荣诉至法院,王进峰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周景荣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进峰、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景荣34114.9元。二、王进峰应赔偿周景荣损失6132.41元。三、周景荣应赔偿王进峰损失9375.39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周景荣应向王进峰支付324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周景荣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进峰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平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在该案中,周景荣申请伤残鉴定,因其所受伤害当时无法做伤残鉴定,故该鉴定暂被鉴定机构退回。该判决明确周景荣的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可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起诉。对其误工费,因当时未做伤残,只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7日,因外伤所致右踝损伤,周景荣在河南信合医院就医,于2015年12月5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8天。被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下胫腓分离、右踝关节脱位;3、右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4、高血压病。周景荣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9718.7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1、石膏固定4周。2、患肢避免负重3月,一个月后复查。3个月取出下胫腓固定螺钉。周景荣系城镇家庭户口。周景荣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运输一队职工,事故发生前四个月月平均工资3976.16元。审理中,周景荣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1月10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做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景荣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损伤致残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为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右下胫腓分离、右踝关节脱位、右踝内侧三角韧带损伤不构成伤残。周景荣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D003**号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第一次起诉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偿13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22784.9元(赔偿总额34114.9元-10000元-1330元)。上述事实由周景荣提供的户口本、(2014)新民初字第1453号和(2015)平民终字第219号判决书、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河南信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病人费用结算清单、鉴定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王进峰驾驶车辆与周景荣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周景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王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荣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后周景荣第一次治疗的赔偿问题已经得到处理,现周景荣因后续治疗问题再次起诉,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周景荣的损失认定为:对伤残赔偿金部分,因周景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782.9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对司法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部分,因周景荣构成伤残,但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查证其误工时间,其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事实依据,考虑其伤情,支持其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四个月的误工费,误工费计算为15904.64元(周景荣平均工资3976.16元/月÷30天×120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周景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予以酌定为3500元。对周景荣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考虑该次损伤发生在第一次受伤的康复期内,距离第一次出院时间仅二十多天,且受伤部位均为右下肢,伤情跟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较大的关系,但并不宜全部认定为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周景荣应自行承担该损失的30%,下余70%应该获得赔偿。其中医疗费共计花费19718.75元,应获赔偿13803.13元;误工费计算为2385.70元(周景荣平均工资3976.16元/月÷30天×18天),应获赔偿167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404.10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365天×18天),应获赔偿9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应获赔偿630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应获赔偿12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应获赔偿140元。上述费用中,其中由豫D003**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680.41元(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周景荣赔付。下余款项共计14559.1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又因该事故由王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款项应由王进峰承担70%,由周景荣承担30%,故王进峰应对该赔偿款项的70%即10191.39元(14559.13元×70%)承担赔偿责任。王进峰承担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付给周景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景荣71680.41元。二、王进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景荣10191.39元。三、驳回周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周景荣负担708元,王进峰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