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236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为绥中县高甸子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因与凌汉明打架发生纠纷,经绥中法院判决处理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不断上访。为解决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访一事,经绥中县人民法院,绥中县政法委研究后,对被告人王某某给予司法救助给其补助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了息访保证书,于2012年10月29日签署了息访保证协议书及收取救助款的收据。但被告人王某某并未息访,对以反映绥中县医院篡改病志等问题为由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3日七次进入北京中南海,中纪委,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上访区域,采取堵门和撒上访材料的方式进行无理访。被北京公安部门训诫多次,并分别处以拘留5日、7日、10日、10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信访为由,多次到北京重点公共场所滋事,破坏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警告后,仍多次到北京市重点地区、敏感部位闹访、缠访,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部门为解决王某某的上访一事,已给予其司法救助20000元,且王某某已出具了息访保证书,但王某某还是以信访的名义多次到北京中南海,中纪委,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等非上访区域,采取堵门和撒上访材料的方式进行上访,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王 亨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初思宇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