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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圣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某,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郝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另案判决)因与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商谈该公司偿还债务事宜未果,于2014年6月16日纠集被告人圣某某等人将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门岗占据,禁止该公司员工及运货车辆进入,致使该公司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至2014年7月2日,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440元。期间,杨某某从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强行拉走价值人民币226万元的编织袋。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杨某某与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杨某某自愿放弃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杨某某拉走的编织袋该公司不再索要,造成的损失不再追究,该公司对杨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圣某某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刑警三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产成品入库单5份、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鲁舜诚高会审字(2015)第001号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高唐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同案人杨某某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一宗、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圣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姜某某、丁某某、尹某某、郑某某、陶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彭某某、田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吴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徐某某、董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5)﹤S﹥3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高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姜某某、丁某某、杜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圣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田某乙、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圣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圣某某投案自首,涉案首要分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圣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