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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柱与侯桂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柱,侯桂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17号原告陈柱,农民。被告侯桂芝,无业。原告陈柱诉被告侯桂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柱、被告侯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柱诉称,原、被告系婶侄关系。原告叔父陈福贵、婶侯桂芝无儿无女,叔父陈福贵于1996年因病去世。侯桂芝于1996年9月28日将陈福贵名下的正房三间住宅房屋59.99平方米及宅基地在内卖与陈柱所有,价款为5000.00元,笔下交清。侯桂芝将三间房屋及房照交给陈柱,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手续,陈柱居住至今。2002年8月30日换发新照时,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新产权证仍是陈福贵名下,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向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因原告叔叔陈福贵已死亡,要求原告通过法院确认后才办理更名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文契有效,判令被告侯桂芝协助原告将陈福贵名下的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陈柱名下,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侯桂芝辩称,房子早就卖给他们了,已经有19年了,没什么要说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婶侄关系。原告叔父陈福贵与被告侯桂芝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无子女。陈福贵于1996年因病去世。被告侯桂芝于1996年9月28日将陈福贵名下的三间住宅房屋(共59.99平方米)及宅基地卖与原告陈柱,房屋价款为5000.00元。被告侯桂芝将三间房屋及房照交付给原告陈柱,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2年8月30日换发新房照时,因买卖该房屋时未办理变更手续,新产权证仍登记在陈福贵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原告向绥中县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因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陈福贵已死亡,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侯桂芝协助原告将陈福贵名下的房屋变更到陈柱名下;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06284房权证、卖房文契、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人陈福贵与被告侯桂芝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无子女,陈福贵于1996年去世,被告侯桂芝是陈福贵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房产具有处分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法律予以保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1996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