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方世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方世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幸旦。委托代理人:胡洪。委托代理人:周阳娟。被告:方世达,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方世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40年8月23日止,被告向原告按���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15%,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04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相应参照执行;逾期未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实行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且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360期偿还,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日月星苑东区15幢306室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A1××84,土地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11368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上述38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3269.55元及支付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复息、复利(欠息、复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6515.52元,之后产生的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律师费21288元,上述金额暂计算为381073.07元;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日月星苑东区15幢306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贷款合同、借据、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还款明细及管理系统截屏各一份。被告方世达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本案事实比较清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方世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世达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353269.5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515.52元,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方世达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日月星苑东区15幢306室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A1××84,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1136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16元,减半收取3508元,财产保全费2425元,合计5933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128元,由被告方世达负担5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