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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特耐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澳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特耐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澳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特耐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任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澳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政文东路107号第1栋。法定代表人陈霞。上诉人东莞市特耐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澳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上诉人东莞市特耐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状,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有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东莞市特耐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于限期内向本院缴付诉讼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费用的司法救助申请,因此,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