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小宁诉新疆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宁,新疆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宁,新疆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宁,新疆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小宁,新疆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31号原告:王小宁,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兵团新型建材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9004072227456B。法定代表人:贺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生岩,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小宁与被告新疆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水,被告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1000元、材料费494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运营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工业园锅炉委托原告运营管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营管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振森公司辩称:振森公司自2014年成立,同年底公司委托胜利公司进行托管,与原告签订的锅炉运营协议书,振森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该份协议,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等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振森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成立。公司在运营期间,于2015年10月1日,与原告王小宁签订一份锅炉运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将工业园区锅炉房委托乙方(原告)运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一个采暖期),合同期满双方可续约,但须提前一个月办妥相关手续;委托形式为乙方整体承包……。维修材料由甲方(被告)承担;费用计算,管理、司炉工、水处理、电工、维修工,共计每月18500元。另外负责管理办公楼、宿舍楼、厂区、门卫的安全工作,工资每月发放一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另一方18000元的赔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其工作人员进厂进行运营管理,管理期间,为维修、维护、保养锅炉设备购置材料支出494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余款91000元及材料费494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果,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锅炉运营协议书、材料费购置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振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材料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振森公司给付劳务费91000元、材料款4942元、违约金18000元,合计113942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宁劳务费、材料款、违约金,共计113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振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