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邓春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539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春杰,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廊坊市人,村民,住河北省廊坊市。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后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临时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2015年5月27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春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邓春杰伙同刘某某(在逃)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延安市宝塔区延烟小区3号楼院子里的一辆白色宝马320轿车(车号为冀R8Gx**)盗窃。宝马车被邓春杰开回河北省廊坊市后,被其在河北省霸州市质押给于某某。被盗宝马车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2502元。被盗车辆尚未追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春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邓春杰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公安机关所鉴定的车辆价值过高,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邓春杰伙同刘某某(在逃)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延安市宝塔区延烟小区3号楼院内的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盗走。后该车被邓春杰驶回河北省廊坊市,并由邓春杰将该车在河北省霸州市质押给于某某变现。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价值312502元。该车尚未追回。被告人邓春杰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7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侯某报案称,其停放于延安市宝塔区延烟小区3号楼院内的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被盗。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2日14时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该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服务大厅门口将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邓春杰抓获。3、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他将他刚买的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停放在延安市宝塔区延烟小区3号楼院内后就回家休息了。2014年11月27日8时许,他来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他调监控后发现有人将他的车偷走了。该车系他于2014年11月17日从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三泰车世界(三秦鼎泰有限公司)以200000元的价格拍卖所得。该车前车主为被告人邓春杰,邓春杰因为将该车抵押给贷款公司后无力偿还贷款,从而被贷款公司将该车拍卖,因此他才能将该车经拍卖后得到。当时交付该车的时候就少了一把车钥匙。他通过调监控后发现偷车的人很容易就将该车的车门打开,并把车开走了。因此他怀疑偷车的人很可能就是该车的前车主邓春杰。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他们三秦鼎泰有限公司从徐州总公司的吕某手中以180000元的价格转抵押(实际就是购买)了一辆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因为将该车抵押给徐州总公司的原车主(被告人邓春杰)没有给该公司还过钱,因此该公司就将该车转抵押给了他们公司。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侯某到他们公司想转抵押(实际就是购买)该车,他们公司就以2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抵押给了侯某。2014年11月27日,侯某给他们公司打电话称该车被盗并以报警。一开始徐州总公司给他们公司转抵押时就说明过该车的原车主(被告人邓春杰)在2014年9月6日曾在山东省日照市将该车偷开到河北省廊坊市周各庄,该公司的人员去该地才将该车找回,并在当地派出所也报警了,但当时并未找到原车主(被告人邓春杰)。5、证人吕某证言、山海天边防派出所接处警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他曾于2014年9月13日,向河北省廊坊市小廊坊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人邓春杰将其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通过朋友以1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他于2014年9月6日驾驶该车到山东省日照市游玩时,该车被盗,他当时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4年9月10日,他收到他人短信称该车辆及车内物品在河北省廊坊市周各庄,他遂按照地址找到该车,由于他手中本就有该车的钥匙,故将该车找回并直接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朋友徐某称其朋友被告人邓春杰需用钱,想将邓春杰本人的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以170000元的价格给他予以抵押,短时间内用以周转,他遂同意。后邓春杰即将该车交付给他,他当时还通过朋友曾在网上查询该车的信息情况,均属正常。大概过了一个月的时间,邓春杰找到他称有朋友想购买该车,并称使用另一辆车更换抵押,他未同意。后来他再好几次联系邓春杰就联系不上了,在联系期间曾通过一次话,他让邓春杰将该车赎回,但邓春杰称其资金紧张,等周转开来就将该车赎回,之后就再也无法联系。由于该车系邓春杰以170000元的价格抵押于他,所以他拒绝将该车交付公安机关。7、汽车质押借款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车辆转(质)押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邓春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的原车主为被告人邓春杰,同时证实该车的抵押、转押情况,还证实被告人邓春杰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的情况下,吕某、高某先后具有出卖该车辆的权利。且该车辆已由于邓春杰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而被吕某出卖于高某,并再由高某出卖于被害人侯某。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邓春杰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延烟小区3号楼院内,就是其在2014年11月27日2时许,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9、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界首市公安局居留证、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邓春杰共同实施盗窃的刘某某,因无法查清真实信息,待查清抓获后另行处理。同时证实证人徐某现已被安徽省公安机关处理。另证明邓春杰从徐某手中购买过GPS车辆定位,且徐某曾经伙同他人实施过将抵押车辆通过安装GPS车辆定位的手段予以盗回并二次抵押的行为。还证明徐某并不知情邓春杰将自有的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从延安市宝塔区盗回一事。10、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情况说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春杰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后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临时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2014年4月27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对邓春杰宣布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押解回延安市宝塔区,2015年4月30日,邓春杰被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11、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5)字第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价值312502元。同时证实该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邓春杰。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邓春杰于1984年7月14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邓春杰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他以首付100000元的方式在河北省廊坊市购买了一辆白色白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后,该车就一直由他自用。2014年8月份,因他自身经济紧张,就去河北省廊坊市找他朋友徐某(做汽车抵押行业),想将该车予以抵押。后经徐某联系,他将该车以170000元的价格抵押于山东的一家抵押公司,同时约定抵押期限为1个月。抵押前,徐某让他给该车安装几个定位器,他知道徐某是想通过安装定位器的手段,将该车抵押后再想办法弄回来(偷回来)。2014年9月份,因为抵押期限已过,该抵押公司遂将该车出卖。徐某对他称该车在徐州,他也知道该车在徐州(他的手机上有该车的定位反馈),徐某遂让他一起将该车偷回,他当时觉得该事比较严重就未答应,但将由他保存的该车的一把车钥匙给了徐某。该车被开回来后,他没有见到车,但他知道该车回来了(通过他手机上的定位反馈)。过了几天,他与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徐某称该车剩余的事情不需要他管了,并自称会处理,同时承诺会在适当的时候给他些钱。大概又过了十多天,河北省廊坊市小廊坊派出所民警给他打电话称需他配合处理该车的有关事情,因为他知道该车系徐某等人偷回来的,心里害怕,就没去配合。过了几天,该车在他的手机上显示被开到徐州了,又过了几天,他的手机不显示该车的位置,他遂询问徐某,徐某称可能是定位被拆除或者该车没电了。2014年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徐某给他称该车的定位显示地点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他遂乘坐飞机前来查看,确定该车在延安市宝塔区一个小区院内。当时由于该车的方向盘被锁,无法驶离。他遂返回河北省廊坊市,并将该情况告知徐某,徐某称使用钢锯即可将方向盘锁打开。后徐某即安排了一个名叫刘某某的人与他一同前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准备将该车盗走。他二人于2014年11月26日到达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后,通过他的手机定位找到该车,他们遂购买钢锯并在2014年11月27日2时许,由他使用该车的车钥匙将车门打开并握紧方向盘,由刘某某使用钢锯将该方向盘锁锯开。后刘某某乘坐火车返回河北省廊坊市,他则驾驶该车直接由高速路返还河北省廊坊市。返回后,刘某某即向他索要开锁费用,因他当时无钱,就通过徐某将该车以总计1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河北省霸州市的一个名叫于某某的人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他使用抵押所得的钱支付了开锁费用及徐某从山东第一次偷回该车的费用。过了抵押期限后,他因无钱赎回该车,就一直没有和于某某联系,又过了半个多月,于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就让他赶快将抵押的款项予以偿还,这时于某某也知道了该车是他偷回来的,并让他赶快将该车开走,但由于他当时并无钱,也就没有理会于某某。后来于某某也一直向他催要过几次款项,他也一直没有给进行偿还。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春杰在明知自有的白色宝马320型轿车(车号为冀R8Gx**)已抵押并因无力偿还抵押款项,该车已由他人按约定变卖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不属于自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春杰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春杰七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未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春杰辩称公安机关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过高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春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 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