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新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梅新庄村。负责人薛有六,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启云,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政,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现住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黄梅新村。法定代表人薛庆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新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姜德政1983年2月出生于句容市黄梅镇新庄自然村,2000年12月25日到镇江市中等专业学校上学,户口迁至句容市华阳东路16号(集体户),2003年7月毕业。2010年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新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庄村民一组)土地被征用。该新庄村村民一组的分配方案为:
一、拆迁前,婚迁、生子、当兵、学生、坐牢、农转非享受分配;
二、拆迁后,婚迁、生子、当兵、学生、坐牢享受次年分配,其它一切户口不享受一四五队分配;
三、青苗发放、户口在家的,按春订本子发放青苗款(户口不在家的,有田亩不付青苗款),多余公共面积按现有人口分配(现调派出所户口本为算);
四、死人去世、在春订前享受当年和次年分配;
五、没有一四五队户口不享受房基地分配(户口性质按上面一、二条);
六、上面所有条款按2月26日为算。2010年9月26日姜德政及其妻子魏晨、儿子姜蔚然户口迁入黄梅镇新庄村,姜德政户口落户原因为无工作返回原籍。2010年度征地补偿款姜德政一家三人未享受,自2011年起至2013年姜德政及其妻子、儿子领取了征地补偿费。2014年度的征地补偿费未发放给姜德政及其妻子、儿子。2014年7月新庄一四五队土地分配款为每人59991元。姜德政一审诉称:2014年7月7日新庄村民一组、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梅村委会)根据部分村民代表的建议,停止了2014年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并要求姜德政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其补偿款的分配权。请求确认姜德政享有黄梅村一四五队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判令新庄村民一组、黄梅村委会向姜德政发放2014年补偿款每人59991元;案件诉讼费由新庄村民一组、黄梅村委会负担。黄梅村委会一审辩称:姜德政的户口是2010年9月迁入新庄自然村,但并未在该村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姜德政对黄梅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新庄村民一组一审辩称:姜德政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四五队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意见是依相关法律规定并按村民自治的方式确定,合法有效。姜德政户口迁入一四五队不符合分配意见中第一条的时间规定(2010年2月26日),和第二条中的所列情形,不符合分配方案中的其他任何享受土地款分配的条件。请求驳回姜德政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姜德政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费,因此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姜德政有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征收补偿。首先户籍是证明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依据,姜德政因户籍而取得新庄村民一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姜德政出生于新庄村民一组,2000年期间因上学需要户口迁至本市华阳东路16号(集体户)。2010年9月26日,因无工作返回原籍落户,户口迁回征得了村民小组、村委会及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姜德政的户籍因上学需要而迁出,此后并无变动。2010年9月26日因无工作而迁回原籍,亦符合落户政策。其次,根据新庄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第二条:“拆迁后,婚迁、生子、当兵、学生、坐牢享受次年分配,其它一切户口不享受一四五队分配。”姜德政亦属学生户口迁出而后无工作返回原籍落户,亦符合该分配条件。再次,姜德政从2011年至2013年亦领取了土地补偿费,亦说明对姜德政分配资格的认可。综上,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集体所有自然资源,集体土地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贡献没有关系。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所以土地补偿款应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平等分配,故黄梅村委会以姜德政未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且无权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新庄村民一组独立拥有土地所有权,具有独立的发包主体资格,其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了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其民事责任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集体所有财产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新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德政土地征收补偿款59991元;
二、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以其管理的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新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财产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新庄村民一组、黄梅村委会共同负担(此款姜德政已预交,新庄村民一组、黄梅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姜德政)。新庄村民一组坚持一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并称,姜德政户籍迁入黄梅镇辛庄村的时间是2010年9月27日,姜德政毕业后至户籍回迁的七年时间内在外结婚、成家、生子,应有收入来源;其迁回户籍就是意图参与拆迁补偿款分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姜德政二审辩称,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时仅表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不宜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这不代表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类纠纷。分配方案明确规定,分配方案制定后,学生回迁的可以参加次年分配,所以只要学生回迁落户,在公安机关登记即可,不可能再在村集体生活、工作。户籍从来都是判断自然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首要证据,也是核心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梅村委会二审期间坚持一审抗辩意见,并称,1980年以后出生的人几乎都做过学生,分配方案中所称的学生是指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后户籍尚未前往别处的学生。姜德政要求取得补偿款不符合村民小组制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被征土地属于村民小组所有,分配方案由村民小组制定,村民小组没有财产在黄梅村委会,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按照经民主程序议定的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分得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适用的前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质事项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是否是享有被征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能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请求分得相应的补偿款。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应当在被确认具有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再主张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德政的起诉。姜德政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退还姜德政;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新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部退还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黄梅村民委员会新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思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