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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971号

焦仕站与徐光宜、何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仕站,徐光宜,何良敏,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焦仕站,男,生于1970年4月7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光宜,男,生于1976年4月25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何良敏,女,生于1975年7月18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3341-X。法定代表人徐光宜,经理。

原告焦仕站诉被告徐光宜、何良敏、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仕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何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宜、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仕站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因修建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管理站综合楼房屋,需资金周转,夫妻双方及湖北光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原告焦仕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徐光宜给原告焦仕站出具的500000元借条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借5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良敏质证意见:属实,徐光宜借钱用于建房。

被告何良敏辩称,徐光宜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其它的我不清楚,都是徐光宜与焦仕站搞的。被告徐光宜、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辩解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光宜、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焦仕站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焦仕站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因房产开发需资金,被告徐光宜、何良敏于2014年5月29日到原告焦仕站家提出借款意向,原告焦仕站同意并出借现金500000元,由被告徐光宜给原告焦仕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焦仕站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徐光宜,(借款时间)2014.7.30.”,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使用期限。因被告徐光宜、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引起众多债权人恐慌。原告焦仕站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原告焦仕站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另查明,被告徐光宜与被告何良敏于2014年6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徐光宜、何良敏同属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徐光宜、何良敏婚姻存续期间因其所属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巴东县官渡口林业站综合楼工程,借原告焦仕站现金500000元,有被告徐光宜出具借条在案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

被告何良敏与被告徐光宜婚姻存续期间为开发房地产需要之目的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光宜、何良敏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光宜与原告焦仕站就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徐光宜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焦仕站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徐光宜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良敏应与被告徐光宜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光宜作为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徐光宜给原告焦仕站出具借条未载明利率,庭审时被告何良敏辩称不知道焦仕站与徐光宜对于利息约定详情,现原告焦仕站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承担月利率2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光宜、何良敏、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虽然出现资金链断裂,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光宜、何良敏、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焦仕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仕站要求三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光宜、何良敏、湖北光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骁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海燕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