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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420号

史**与许昌市**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4-02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许昌市**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史**,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孙俊鸽,女,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系原告之妻。被告许昌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史堂村岳庄。法定代表人李凤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灵井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史**诉被告许昌市**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委托代理人孙俊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扩大规模为由,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0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二厘,使用期为半年。到期后经原告不间断反复追要,被告一直搪塞推拖,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许昌**食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杨**作为自然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冷饮股金票证两张(票号为0009009号、0009411号),据以证明被告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许昌市**实业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的的事实,并证明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借款期为半年;2、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许昌市**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据以证明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杨**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约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证明原告史**并非二被告的登记股东,本案借款凭据虽记载股金凭证,但实则是借款借据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是股金票证,但该股金票证上面记载有付款期限和利息,应认定为该股金票证名为股金实为借款借据,本案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而非股东权益纠纷。对原告主张该50000元属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昌**公司从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杨**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许昌市**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次共计借款5万元。二被告以“**冷饮公司股金票证”格式票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6个月),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杨梦超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一分二厘)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方面的证据,其作为自然人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12日起按按照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

二、被告许昌市**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10日起按按照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

三、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书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