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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710号

樊永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永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永强,男,1967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道平,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婧蓉,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家裕,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樊永强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永强为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村民(股东),于2014年9月1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换届的审计报告,要求信息提供的方式为纸面。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穗天农园[2014]886号《关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非本机关公开信息,建议原告向所在村集体组织了解相关情况。

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被告收到广州市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后,将行政复议答复副本送达给了原告。被告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以事实和依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天,并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天河府行复[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换届审计报告属于村改制公司换届审计报告,该信息是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属街道办事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最终出具的审计文件,应视作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四条第二款,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该信息应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开,而非由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负责公开。但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作出的《关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对于可以确定应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仅建议申请人向所在村集体组织了解相关情况,并未根据上述规定明确告知申请人相关街道办事处的名称、联系方式和不服信息公开回复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格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四)点规定,撤销穗天农园[2014]886号《关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支持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天河区财政局、天河区监察局和天河区审计局曾于2011年和2014年以联合发文的形式下发《关于开展2011年村改制公司换届选举审计工作的通知》(穗天农园[2011]017号)和《关于开展2014年村改制公司换届选举审计工作的通知》(穗天农园[2014]71号)两份文件,按照两份文件的要求,天河区于2011年、2014年对辖内村改制公司进行换届审计的做法是由村改制公司所属街道办事处与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合同,委托其对辖内村改制公司进行换届审计,并出具换届审计报告,由街道办将审计报告报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备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明确界定了信息制作机关和信息保存机关各自的公开义务,即行政机关对其保存但系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不负有公开的义务,应当由制作机关予以公开。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十三条“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本案中,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换届审计工作由其所属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天河区于2011年、2014年对辖内村改制公司进行换届审计的做法是由村改制公司所属街道办事处与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合同,委托其对辖内村改制公司进行换届审计,并出具换届审计报告,街道办再将审计报告送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备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换届审计报告属于村改制公司换届审计报告,该信息是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属街道办事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最终出具的审计文件,依据上述规定,该信息应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开,而非由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负责公开,被告认为该信息非由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负责公开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作出的《关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对于可以确定应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仅建议申请人向所在村集体组织了解相关情况,并未根据上述规定明确告知申请人相关街道办事处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因此在复议决定中撤销该《关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发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被告收到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后,及时将该行政复议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在被告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因相关事实和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被告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天,并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永强的诉讼请求。樊永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属街道办事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最终出具的审计文件,说明出具这份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法人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责令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向上诉人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天河区人民政府二审辩称:1、对于村改制公司换届审计工作如何开展的问题,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天河区财政局、天河区监察局和天河区审计局曾于2011年和2014年以联合发文的形式下发《关于开展2011年村改制公司换届选举审计工作的通知》(穗天农园[2011]017号)和《关于开展2014年村改制公司换届选举审计工作的通知》(穗天农园[2014]71号)两份文件,按照两份文件的要求,天河区于2011年、2014年对辖内村改制公司进行换届审计的做法是由村改制公司所属街道办事处与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合同,委托其对辖内村改制公司进行换届审计,并出具换届审计报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换届审计报告属于村改制公司换届审计报告,按照上述两份文件的要求,该信息是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属街道办事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最终出具的审计文件,应视作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四条第二款,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该信息应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开,而非由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负责公开。但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作出的《关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对于可以确定应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仅建议申请人向所在村集体组织了解相关情况,并未根据上述规定明确告知申请人相关街道办事处的名称、联系方式和不服信息公开回复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格式要求。被上诉人因此作出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公开,而且也已经明确了该信息的公开机关,上诉人可直接向有权公开该信息的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没有必要由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基于上述理由,并依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穗府[2014]34号)中加快明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基层组织的职能关系的精神,被上诉人并未责令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河府行复[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为“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换届的审计报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十三条中已经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审计报告虽然是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的,但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出具报告行为系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属街道办事处(相当于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进行的,因此涉案审计报告应属于街道办事处制作的政府信息,而非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获取的政府信息。基于上述理由,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虽然保存有该政府信息,但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的“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并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上诉人向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申请公开涉案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对不属于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答复中应当告知上诉人涉案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未依法履行该告知义务,不符合上述规定。天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在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向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申请负责公开涉案信息之后,撤销了天河区农业和园林局穗天农园[2014]886号《关于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指引,向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股份合作经济联社(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的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综上,樊永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