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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辛,男,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07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引诱卖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本案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李辛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辛,听取上诉人沈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辛与妹妹李某甲(另案)、朋友董某(另案)等人在牙克石市通河东街街口海鲜小炒摊位吃饭,期间李某甲前男友杨某与沈某某等人从该摊位路过,杨某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辛上前质问杨某并与杨某、沈某某发生争吵。经劝解,杨某、沈某某等人离开。约十分钟后,沈某某、杨某等人持刀返回该摊位,并与李辛、董某、李某甲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辛持刀将沈某某的手部及后背部砍伤,李某甲、董某持空啤酒瓶打沈某某。经法医鉴定,沈某某被锐器伤致左前臂近腕部创口、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动脉断裂、左尺神经肌腱断裂、右肘部刀创口、左肩背部创口。其左尺骨骨折已手术钢板内固定治疗,其左前臂桡动脉断裂、左侧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断裂、左手1-5屈指肌腱断裂均已手术吻合治疗。现左手各指屈曲呈畸形状态,伴有指屈伸功能障碍,对指功能障碍,左手皮肤感觉减退。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在受伤后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34天,在黑龙江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9天,其中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2274.90元、误工费5844.31元、护理费3749.18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354.50元,合计118522.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住院病历》,《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证人宣某某、任某某、杨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李辛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辛从杨某手中抢下刀具与被害人沈某某互相厮打,在沈某某跑向对面小刀电动车店门前后,李辛持刀追砍沈某某,李辛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目的,客观上致被害人沈某某重伤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要求的项目、数额不尽合理,应维护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的医疗费用为102274.90元,且被告人李辛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误工费为2232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确定的住院天数分别为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34天,在黑龙江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误工费110.27元乘以误工天数53天确定护理费为5844.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护理费为护理费8680元,并提供的出院诊断证明确定的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34天,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的工资收入,故维持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10.27元乘以误工天数34天确定护理费为3749.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53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衣服赔偿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4882元,维护其提供火车票、客运票据及出租车票据共计交通费为1354.5元;被告人李辛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沈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具有严重过错,依法对被告人李辛可以从轻处罚,并由被告人李辛承担民事责任的80%。被告人李辛于2007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引诱卖淫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李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2274.90元、误工费5844.31元、护理费3749.18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354.5元,共118522.89元的80%计94818.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量刑过轻。2、原审被告人李辛应赔偿上诉人沈某某全部损失118522.89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辛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沈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沈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李辛应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118522.8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某、宣某某、任某某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沈某某对矛盾激化有严重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晋 元审判员 哈森托雅审判员 岳 继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俊 利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